返回 王武龙受贿案

【案例摘要】


王武龙受贿

(2009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9]第1期出版)


被告人王武龙,男,1942年2月22日出生,原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曾任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南京市委书记、中共江苏省委常委、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2006年12月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武龙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日立案侦查,2007年5月23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王武龙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王武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07年12月3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武龙犯罪事实如下:

1995年初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王武龙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南京市委书记、中共江苏省委常委、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联集团)谋取利益,先后九次收受金大地公司负责人朱克平人民币200万元、美元2万元、港币20万元;八次索取或收受力联集团负责人翟韶均人民币445.76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武龙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30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王武龙之子王宁用赃款购买的别克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9万元)。

一、1994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01工厂(以下简称1101工厂)与金大地公司合作开发黄埔广场项目,但该项目用地未按规定在军队土地管理部门取得《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朱克平与时任1101工厂厂长的吴正德(另案处理)商议后,由吴正德协调军队有关部门出具了委托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函。为能在南京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土地局)办理该块土地出让手续及减免土地出让金,朱克平找被告人王武龙帮忙,王武龙表示同意并给时任南京市土地局局长的翁扬正打招呼。1995年3月,经王武龙签批,南京市土地局为金大地公司和1101工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减半收取土地出让金。1995年4月的一天晚上,为感谢王武龙的帮助,朱克平送给王武龙人民币50万元。

二、1996年下半年,金大地公司计划开发黄埔广场项目二期工程,为解决该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朱克平在南京市玄武饭店宴请了被告人王武龙。饭后,朱克平送给王武龙人民币40万元。

三、1997年下半年,金大地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南京三盟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朱克平任总经理。后三盟公司拟与加拿大善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美公司)合作开发南京市宁南新区。为增强外商与其合作的信心,朱克平通过傅成(时任王武龙秘书)请被告人王武龙会见善美公司总裁丁堡,王武龙表示同意,并于1997年12月1日会见、宴请了丁堡一行。为感谢王武龙会见外商及日后方便找其办事,朱克平送给王武龙人民币20万元。

四、1998年,金大地公司在开发黄埔广场项目过程中,占用了1101工厂土地和河道保护用地,为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并免交土地出让金,朱克平与1101工厂协商置换土地。为顺利办理相关手续,朱克平请被告人王武龙给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局长翁扬正打招呼。王武龙为此向翁扬正打招呼,并多次催促翁扬正办理相关手续。1998年10月,南京市国土管理局为金大地公司办理了土地置换手续。1998年11月的一天,为感谢王武龙的帮助,朱克平送给王武龙人民币30万元。

五、1999年9月,朱克平应傅成的要求到南京市政府驻北京市办事处被告人王武龙住处,送给王武龙人民币20万元,以感谢王武龙在黄埔广场项目上的帮助。

六、1999年10月,被告人王武龙率团出国访问。在出访前,傅成将此消息告诉朱克平并让其送给王武龙港币20万元。朱克平为感谢王武龙在黄埔广场项目上的帮助及以后继续获得王武龙的关照,送给王武龙港币20万元。

七、2000年春节前,朱克平为感谢被告人王武龙在黄埔广场项目建设等事宜上的帮助及以后继续获得王武龙的关照,经与傅成商议,送给王武龙人民币20万元。

八、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傅成告诉朱克平被告人王武龙家庭负担重,要朱克平提供经济帮助,朱克平表示同意。为感谢王武龙在黄埔广场项目建设等事宜上的帮助,朱克平送给王武龙人民币20万元。

九、2002年4月,被告人王武龙率团出国访问。临行前,傅成让朱克平在上海市为王武龙送行。后朱克平在上海市金茂酒店宴请了王武龙一行。其间,朱克平送给王武龙美元2万元,以感谢王武龙对他在开发黄埔广场项目等事宜上的帮助。

十、1997年,力联集团下属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道桥分公司获知南京市将投资建设宁高(南京市至高淳县)公路,为承建该工程,翟韶均找到时任南京市委书记的被告人王武龙,请王武龙向市交通局局长庞顺根打招呼。王武龙即打电话让庞顺根给予关照,并安排傅成具体与交通部门联系。后因南京市交通局负责的工程标段已经发包完毕,翟韶均在傅成的帮助下于1997年3月承建了溧水县政府负责的该工程部分标段。为感谢王武龙的帮助,199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翟韶均送给王武龙人民币20万元。

十一、1997年下半年,翟韶均得知南京市南北建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总公司)拥有的100余亩土地具有开发价值,欲通过兼并南北总公司进而取得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兼并南北总公司须经该公司股东之一的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同意。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翟韶均送给被告人王武龙人民币20万元,请王武龙向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主任张大强打招呼给予关照。后王武龙向张大强打招呼,力联集团顺利兼并了南北总公司。

十二、2000年初,为承揽南京长江第二大桥南汊河景观照明工程,翟韶均让被告人王武龙向分管大桥建设工作的副市长戴永宁打招呼给予关照,王表示同意。后王武龙向戴永宁打招呼要求对力联集团给予关照。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王武龙的帮助,翟韶均送给王武龙人民币20万元。2000年4月26日,力联集团承建了南京长江第二大桥南汊河景观照明工程。

十三、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武龙将翟韶均叫到其家中,王武龙向翟韶均提及其子王宁炒股缺少资金,翟韶均即表示愿给王宁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炒股,王武龙表示同意。后翟韶均分两次送给王武龙人民币100万元。王武龙收取此款后,并没有将该款交由王宁炒股。事后,王武龙向翟韶均谎称王宁炒股亏损,翟韶均遂表示此款不用归还。

十四、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武龙的女婿陈辉民欲从力联集团辞职。为将来给儿子王宁看病筹集资金,王武龙以陈辉民辞职后开办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翟韶均索取人民币200万元。

十五、2003年6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力联集团借款2.25亿元用于红二楼危房拆迁。后因力联集团资金紧张,翟韶均为尽快要回借款,请被告人王武龙帮忙向鼓楼区区长鲍永安打招呼。为此,2003年9月的一天,翟韶均请王武龙、鲍永安等人吃饭。席间,王武龙就上述事宜要鲍永安给予关照。后鼓楼区政府于当月归还力联集团1.5亿元。2003年底,为感谢王武龙的帮助,翟韶均送给王武龙人民币20万元。

十六、2003年11月13日,力联集团下属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实业公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红二楼地块土地使用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应缴纳15%的定金,余款应于2003年11月17日前缴纳。后力联集团没有按期缴清土地出让金,南京市国土局为此多次向力联集团催要,并按规定欲收取滞纳金。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翟韶均找到时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武龙,送给王武龙人民币30万元,让王武龙帮忙向南京市国土局局长臧正金打招呼给予关照,王武龙即给臧正金打了招呼。后南京市国土局与南北实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其缓交土地出让金,力联集团直至2005年上半年才缴清土地出让金。

十七、1998年初,翟韶均在得知被告人王武龙的儿媳余燕没有工作,为感谢王武龙为其公司在承建宁高高等级公路工程等事宜上提供的帮助,以及与王武龙进一步联络感情,便提出让余燕到力联集团工作,王武龙表示同意,但以其子王宁需要余燕照顾为由,提出余燕不去公司上班,翟韶均表示同意并表示每月支付余燕工资3800元。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余燕共从力联集团领取工资、福利等共计人民币35.7611万元。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武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减免或缓交土地出让金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83.63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武龙犯受贿罪成立。王武龙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根据王武龙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08年1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武龙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别克牌轿车一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武龙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法庭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武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武龙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被审判期间始终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一审法院根据王武龙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08年4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王武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此裁定并为核准以被告人王武龙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