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万瑞忠、唐毓盛、莫壮龙、韦学光滥用职权、受贿案

【案例摘要】


  (2003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第1期出版)    
被告人万瑞忠,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广西南丹县委书记。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毓盛,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人。壮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南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兼县矿业领导小组组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莫壮龙,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人。苗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共广西南丹县委副书记兼县矿业秩序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安全生产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矿业经济领导小组副组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学光,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人。么佬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瑞忠、唐毓盛、莫壮龙、韦学光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犯罪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交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2年4月30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瑞忠涉嫌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唐毓盛涉嫌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及挪用公款罪、莫壮龙涉嫌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韦学光涉嫌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万瑞忠等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
2001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南丹县龙泉矿冶总公司下属的拉甲坡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拉甲坡矿、龙山矿、田角锌矿井下81名矿工死亡。事发当日下午5时左右,龙泉矿冶总厂总经理黎东明(另案处理)打电话将情况向莫壮龙做了汇报。当晚8时许,黎东明再次派公司副总经理王国亮(另案处理)到大厂宾馆将发生矿难并死亡多人的情况向莫壮龙和韦学光做了汇报。当晚9时许,莫壮龙打电话将此情况向万瑞忠做了汇报,并告知有40多人死亡。万瑞忠经与唐毓盛商量,决定隐瞒“7?17”矿难的真相,并由唐毓盛电话告诉莫壮龙和韦学光进一步了解事故的处理及事态发展情况。次日下午,莫壮龙、韦学光授意黎东明,由龙泉矿冶总厂用重金补偿死者家属,不对外透露事故真相。当晚8时许,万瑞忠在自己的办公室召集唐毓盛、莫壮龙和韦学光开会,莫壮龙向万、唐二人通报了与黎东明谈话的情况。万瑞忠要求莫壮龙、韦学光督促龙泉矿冶总厂处理好特大透水事故的善后工作,并防止消息外露。同时,要求对矿难的消息只限于他们四人知道,不要上报。此后,万瑞忠等四名被告人又多次密谋,形成了不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河池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南丹县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中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及时组织抢救,而是对事故进行隐瞒不报的统一意见。同年7月底,有关“7?17”矿难事故的消息被新闻媒体披露后,在上级有关部门过问的情况下,万瑞忠等人继续对事故隐瞒不报,7月28日万瑞忠和唐毓盛还指示他人撰写隐瞒事故的报告,并由唐毓盛分别于7月28日、31日签发“未发生任何事故”的虚假情况报告,上报河池地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部门及领导。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主要党政领导到南丹调查此事时,万瑞忠等人仍向领导作虚假汇报,直到有关部门初步查清事故事实后,才被迫向有关部门和领导交代实情。由于万瑞忠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7?17”特大矿井透水事故被淹的81名矿工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在国内外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一)被告人万瑞忠于1999年初至2001年7月间,利用其担任南丹县委书记职务的便利,先后18次非法收受个体矿窿业主谢坤明、陈祥生、杜文荣等人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21.5798万元,并为他们在南丹县非法开采国家贵重金属矿、工作调动等提供帮助。
(二)被告人唐毓盛在担任南丹县常务副县长、县委副书记和县长期间,从1998年至2001年7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2次非法收受个体矿窿业主杨正强、黎东明、梁桂华等人的贿赂人民币36万元、美金1000元,并为他们非法采矿等提供帮助。
另查明,1995年4月间,时任南丹县常务副县长的被告人唐毓盛与韦永团(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挪用公款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三)2001年年初至7月间,被告人莫壮龙在担任南丹县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南丹县恒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罗海明、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祥生、大厂宏发选矿厂黄瓜窿矿老板林汉武等人的贿赂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被告人韦学光利用担任南丹县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从2001年春节至2001年4―5月间,先后5次非法收受个体矿窿业主陈祥生、韦云朝、罗邕明、莫锌和罗海明送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认为:
(一)被告人万瑞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1.57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被告人万瑞忠在南丹“7?17”特大矿井透水事故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伙同他人违反有关特大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对特大透水事故隐瞒不报,亦不及时组织抢救、调查,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万瑞忠的受贿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一人犯数罪。因此,应依法从重处罚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人万瑞忠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人万瑞忠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68.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毓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万元、美金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唐毓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毓盛在南丹“7?17”特大矿井透水事故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伙同他人违反有关特大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对特大透水事故隐瞒不报,亦不及时组织抢救、调查,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2年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人唐毓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2、被告人唐毓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被告人唐毓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4、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美金1000元,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莫壮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矿山安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被告人莫壮龙在南丹“7?17”特大矿井透水事故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伙同他人违反有关特大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对特大透水事故隐瞒不报,亦不及时组织抢救、调查,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我厅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人莫壮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莫壮龙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韦学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人韦学光作为副县长兼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违反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对南丹“7?17”特大矿井透水事故隐瞒不报,亦不及时组织抢救、调查,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人韦学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
2、被告人韦学光受贿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万瑞忠、莫壮龙、韦学光不服一审判决,以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对隐瞒南丹县特大矿井透水事故不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等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