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雨公司)、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案涉抵押合同有效,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在不影响同德幼儿园的正常办学活动、不扰乱社会秩序、不破坏社会稳定的情况下,可以实现其抵押权,鉴于本案再审中存有新证据,致使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对此应予以纠正。



2016)浙民再2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445

诉讼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市场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现在押)

委托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市场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

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庆元县时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雨公司)、庆元县绿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917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7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62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红、樊清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5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邮储银行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梦梅,被申请人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戴望,被申请人绿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328;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起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称,2012717,绿韵公司需采购高炮广告各种材料向其借款,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331100400112070005),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向其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7000000,适用范围用于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与其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期限从2012717日至2014716日。当时,双方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1100400112070005),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200000,合同期限48个月,2012717日至2016716日止,在借款额度内,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2012717,时雨公司为上述借款向邮储银行丽水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邮储银行丽水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100400312070007),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丽水分行提供其所有坐落于庆元县松源同德新村414(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565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庆元国用(2011)01862)的房产为人民币7000000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绿韵公司在主合同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业务的本金及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2717,**、吴**,为上述借款向邮储银行丽水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 331100400512070005),合同约定被告张**、吴**向上述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723,各当事人根据上述相关合同签订了小企业额度运用单、借据、放款通知单,约定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4200000,期限为12个月,按月还急,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每月20日为固定还息日,放款执行利率7.2%,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按照合同约定,2013723,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向绿韵公司委托支付的帐号(张惠栋,帐号6228580999003704303)汇入借款人民币4200000,履行了义务。绿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同时,还发生了影响债务清偿能力的事件,影响了债权人的借款资金安全。为此,请求:一、判令解除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与绿韵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31100400112070005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绿韵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并支付利急及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1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四被告实际归还本息之日止);三、判令绿韵公司支付给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四、判令时雨公司以坐落于庆元县松源同德新村414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565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庆元国用(2011)01862)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700万元内对该房地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张**、吴**在最高额保证金额700万元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绿韵公司、时雨公司、张**、吴**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邮储银行丽水分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分别与绿韵公司、时雨公司、张**、吴**之间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抵押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绿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绿韵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丽水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绿韵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诉请要求绿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时雨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同德新村414号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吴**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诉请要求各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律师费非案件实现债权所必需,对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绿韵公司、时雨公司、张**、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邮储银行丽水分行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728日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与绿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1100400112070005《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绿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1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时雨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同德新村414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565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庆元国用(2011)01862)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丽水分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张怀荣、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邮储银行丽水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0,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由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负担。

时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案涉借款涉及张**骗取贷款犯罪,应驳回起诉,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的庆元县松源同德新村414号房产及土地属于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下文或简称同德幼儿园)教育用房,依法不得抵押,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时雨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在贷前审查、放款、贷后监督各个环节均有过错,导致时雨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一审第四项诉讼请求。

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工商登记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雨公司无人签收,转为公告送达,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涉嫌犯罪,但案涉借款不属于公安侦查范围;绿韵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是违约行为,并非骗贷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没有进行设立登记,是非法办学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没有所有权。时雨公司经营范围是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不属于民办教育事业单位,不属于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不得为保证人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绿韵公司、张**口头答辩称,一审相关法律文书未收到,程序违法;绿韵公司、张**二审的诉讼地位应该是一审被告;教育设施不得抵押,抵押合同无效;案件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将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同意时雨公司的意见。

**未作答辩。

二审过程,时雨公司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用地单位是庆元县时雨幼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是庆元县同德新村幼儿园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合同项下用途为科教用地;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拟证明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地址就是时雨公司的地址。经质证,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公益性质。二审法院对时雨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

时雨公司还提供了庆元县教育局庆教职成(2011)96号文件、时雨公司申办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的申请、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筹设情况报告、公开选择同德、同济新村幼儿园承办业主公告、时雨幼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协议、合作办学协议、入园通知、幼儿在园名册、时雨公司股东会决议、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关于变更负责人的申请庆元县教育局庆教职成(2014)159号文件、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六一”晚会邀请函、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创建浙江省二级幼儿园验收报告、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工作用表以及夏宝龙、陈景飞、廖思红等省市领导视察幼儿园照片、《建设用地批准书》。经质证,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认为庆元县教育局庆教职成(2011)96号文件、时雨公司申办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的申请、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筹设情况报告、公开选择同德、同济新村幼儿园承办业主公告、时雨幼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协议、合作办学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依法已经向民政局进行法人登记;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二审法院对邮储银行丽水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证明力,在后面一并予以评述。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庆元县松源镇同德新村414号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时雨公司,规划用途为教育用房。房地产抵押签证登记证明书注明为教育用房。20111130,庆元县教育局以庆教职成(2011)96号文件正式设立民办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20111130,庆元县教育局核发了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现又续发了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1111日。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于201191日开学,入园学生173人。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于2014415日根据时雨公司工商部门登记地址委托庆元县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庆元县人民法院送达时,时雨公司已无人接收,无法送达。嗣后,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对此,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时雨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与张**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时雨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罪,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案件无需移送公安部门先行侦查,也无需先行中止审理。

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时雨公司为绿韵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座落庆元县同德新村414,被用于开办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事实上,时雨公司竞买本案所涉的房地产时,该项目就已经确定为幼儿园项目。并且,2012717日邮储银行与时雨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庆元县同德中心幼儿园已于201191日正式开学,而时雨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证资料上注明房屋系教育用房,土地系科教用地,而邮储银行却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上诉人和邮储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房产系幼儿园,却无视法律规定,仍将幼儿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应确认无效。故上诉人时雨公司提出的抵押无效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项之规定,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12日作出(2014)浙丽商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1070,公告费300,均由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0,由时雨公司负担。

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二审判决中认定“抵押房产系幼儿园”、“将幼儿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显然是认为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幼儿园。事实上,抵押房产为时雨公司所有。同德幼儿园是一个设立中的主体,并未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从现有证据看,同德幼儿园没有自己的房产,其是向时雨公司租赁房产。同德幼儿园至今仍未进行法人登记,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办学条件。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抵押权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担保法第37条第3款和物权法第184条第3款。上述两条文的适用主体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后期了解到同德幼儿园进行了登记,但时雨公司与同德幼儿园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时雨公司名下的房屋与同德幼儿园无关。本案不能适用上述两条文。时雨公司是企业法人,其所有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时雨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服务,其将房屋租赁给民办教育机构,符合时雨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抵押房产土地登记为“科教用地”,并非法律禁止抵押的房屋类型。三、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即使是公益单位的财产也有一部分可以设立抵押。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时雨公司、绿韵公司、张**、吴**负担。

时雨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答辩称:一、案涉房产虽证载权利人为时雨公司,但实为同德幼儿园占有使用。同德幼儿园为时雨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申请开办,两者实质为同一主体。本案不存在邮储银行丽水分行所称的租赁情形。同德幼儿园依法取得《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主体合法。二、同德幼儿园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不得抵押,《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37条、物权法第184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三、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与时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其明知案涉房产为同德幼儿园的教育用房。四、邮储银行丽水分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绿韵公司注册资本仅为30万元,绿韵公司采用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向邮储银行丽水分行申请420万元贷款,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在贷前审查、放款、监督等环节均有过错。五、同德幼儿园为灾民安置小区的配套教育设施,对庆元县民办教育及灾民安置问题有着重大影响,处置不当可能造成周边学生失学,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请求:驳回邮储银行丽水分行的再审请求。

绿韵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答辩称:一、绿韵公司向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贷款属实,时雨公司提供担保亦属实。二、绿韵合同在贷款后改变了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属于违约的范畴。请求:驳回邮储银行丽水分行的再审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

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证据2,庆元县民政局有关同德幼儿园法人登记档案材料一组。证据3,庆元县教育局有关同德幼儿园审核登记档案材料一组。

,本院再审审理中收到落款处加盖“庆元县教育局”字样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时雨公司在再审审理时请求作为证据调取提供。该情况说明列为证据4

就上述证据,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时雨公司的公益性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提交程序均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庆元县教育局没有权利对时雨公司和同德幼儿园的实体资格作出判断,判断两者实为一体。时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张**讲到“绿韵公司和时雨公司是一回事”,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证据23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绿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张**所陈述的事实做一说明“420万贷款下来后,是张**一个人去处置的,具体如何处置不清楚。是否涉嫌犯罪的事实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23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本院在庆元县看守所对张**所作调查笔录,且经过张**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3系本院从庆元县民政局和庆元县教育局调取,其上加盖了相关行政机关的骑缝公章。证据3中庆元县教育局庆教职成[2011]96号文件、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等部分证据也与二审中时雨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同。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从形式上看,加盖了“庆元县教育局”字样的公章,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与本院在庆元县教育局了解的情况相符。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认定,对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张**201654日向本院陈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对本案无意见:……;(本案借款)直接作为犯罪事实是没有的……;时雨公司是为开办幼儿园而设立的,除了幼儿园,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当时还想办多个幼儿园的……;如果不是股东矛盾,是可以还款的……;当时贷款是想扩大幼儿园规模,集团化办学,但后来政策变化,我和其他时雨公司的股东就将款项分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是银行变通要求写的,不是真实用途。他们也知道是投幼儿园的……;时雨公司就是同德幼儿园。我们当地办幼儿园不需要办法人登记,只要教育部门的许可证就行。同德幼儿园没有资产。幼儿园就是时雨公司的。时雨公司经营幼儿园带有公益性质,是不用交税的。幼儿园只是个名字而已……。”二、庆元县民政局有关同德幼儿园法人登记的档案材料显示:同德幼儿园于2015317日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庆元县民政局2O15421日审批通过。同德幼儿园“领证时间”为2015422,三、庆元县教育局有关同德幼儿园审核登记表的档案资料显示:时雨公司是同德幼儿园的主办单位,同德幼儿园办园性质为“民办”,园舍产权性质为“自有”。提交给庆元县教育局的申办同德幼儿园申请书和幼儿园筹设情况报告显示:幼儿园举办者为时雨公司,启动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680万元,其中600万元用于建造和装修办学场地,80万元用于购置设施设各。同德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显示:幼儿园启动办学资金即注册资金600万元,由张**、吴泽平、毛俐伶、周秀芬四人按比例股份比例出资。四、加盖庆元县教育局公章的“情况说明”显示:同德幼儿园是当地灾民安置小区的配套教育设施。

本院再审认为,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与绿韵公司之间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依约向绿韵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时雨公司与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订立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时雨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同德新村414号的房产,为“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对绿韵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现评析如下:

一、时雨公司与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订立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时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和捺印、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负责人毛炳旺的签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在抵押物登记后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时雨公司答辩称,抵押房产系同德幼儿园教育用房,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得抵押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经查,案涉抵押合同签订时,抵押物同德新村4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时雨公司。二审卷宗中时雨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时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服务”,其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案并不适用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抵押房屋规划用途系教育用房亦不属于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时雨公司主张同德幼儿园与时雨公司实质为同一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于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在现实的民办学校设立过程中,必然是举办者先具有法人资格、或属于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在举办者完成了申请筹设等前期工作后,举办者所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才可以进行法人登记。投入民办学校的不动产等办学资产,也往往先登记于举办者名下,再将产权过户至民办学校名下。在落实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之前,如果举办者需要在外借款,其将用于办学的不动产进行抵押融资就难以避免。换言之,如果办学资产过户至民办学校名下,按照当前立法,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举办者利用办学资产进行抵押融资的目的将难以实现。

三、本案亦不例外。坐落于庆元县同德新村414号的抵押房产即是同德幼儿园办学所用的土地和房屋。从现有证据看,时雨公司可认定为同德幼儿园的举办者,其投入同德幼儿园的资产虽然并不十分清晰,但幼儿园筹设情况报告中有“启动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680万元,其中600万元用于建造和装修办学场地”的内容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主张“时雨公司与同德幼儿园之间就案涉房产存在租赁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时雨公司亦不予认可从案件审理情况看,一方面,时雨公司作为举办者,在同德幼儿园办学近五年的时间内,并未将办学所用的房产过户至同德幼儿园名下。同德幼儿园的法人登记是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完成的。时雨公司再审庭审陈述“没有必要进行过户”,时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陈述“时雨公司就是同德幼儿园。我们当地办幼儿园不需要办法人登记,只要教育部门的许可证就行。同德幼儿园没有资产。幼儿园就是时雨公司的……”。另一方面,按照张**在再审调查中的陈述,**是处于“扩大幼儿园规模,集团化办学的目的,将用于办学的房产进行抵押向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贷款融资。

四、本案抵押房产的房产证资料上注明的房屋是教育用房、土地系科教用地。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同德幼儿园已经开始招生办学,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在贷前调查时可以充分了解抵押物系“幼儿园办学用房”的情况。抵押房产所涉土地在出让时也明确为“庆元县同德新村幼儿园地块”。邮储银行丽水分行作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其在选择是否接受抵押担保时,应当从抵押效力和抵押权实现两个角度进行权衡。因抵押房产系同德幼儿园的办学用房,且同德幼儿园承担着解决灾民安置片区孩子入园教育的社会功能,既然邮储银行丽水分行选择接受案涉房产的抵押担保,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确保不影响同德幼儿园的正常办学活动、不扰乱社会秩序、不破坏社会稳定。

综上,案涉抵押合同有效,邮储银行丽水分行在不影响同德幼儿园的正常办学活动、不扰乱社会秩序、不破坏社会稳定的情况下,可以实现其抵押权,鉴于本案再审中存有新证据,致使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对此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70,由绿韵公司、时雨公司、张**、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0,由时雨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公告费300,由邮储银行丽水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