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某萌与杨某、闻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杨某与闻某红系夫妻关系,杨某系中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营该公司。2015年4月24日,杨某、闻某红因经营需要向高某萌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高某萌向杨某、闻某红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月利率为2%,杨某提供所经营的中运通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16幢2层2号、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未办理他项权登记);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977号

原告高某萌。

委托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闻某红。

被告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高某萌与被告杨某、被告闻某红、被告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运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萌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被告闻某红、被告中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高某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杨某、被告闻某红、被告中运通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977-1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萌诉称,被告杨某、被告闻某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杨某、被告闻某红向我提出借款500,000元的请求,被告中运通公司提供担保,我同意借款给两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担保、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等作了比较明确的约定。当日,我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杨某汇款500,000元(款项汇入指定的被告闻某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闻某红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闻某红却拒不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亦未还款,利息到2015年10月24日就未再支付过,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闻某红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中运通公司对上述被告杨某、闻某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闻某红、中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高某萌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高某萌与被告杨某、闻某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约定情况;

证据二、原告高某萌的建设银行武汉同馨花园支行账户明细(原件),证明原告高某萌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杨某、闻某红出借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闻某红、中运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高某萌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闻某红系夫妻关系,杨某系中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营该公司。2015年4月24日,杨某、闻某红因经营需要向高某萌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高某萌向杨某、闻某红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月利率为2%,杨某提供所经营的中运通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16幢2层2号、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未办理他项权登记);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某、闻某红、中运通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借款人、担保人签章。高某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汇入指定的闻某红账户。杨某、闻某红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和本金。高某萌多次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杨某、闻某红、中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萌与被告杨某、闻某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高某萌如期向被告杨某、闻某红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杨某、闻某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原告高某萌有权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原告高某萌请求判令被告杨某、闻某红偿还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对于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告高某萌自认被告杨某、闻某红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高某萌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运通公司的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的问题。原告高某萌与被告杨某、闻某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虽约定以被告杨某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抵押物并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未生效,双方还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运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故原告高某萌要求被告中运通公司对被告杨某、闻某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闻某红、中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被告闻某红共同偿还原告高某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杨某、被告闻某红应当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高某萌已预交),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闻某红、被告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