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某、王某非法经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2013年被告人郭某累计销售“伪基站”设备四套,合计销售金额达101000元。其中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安平县商场一套;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衡水九州国际地产公司一套;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一套;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一套。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景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楠,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景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冯某、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被告人郭某、王某、冯某、刘某及其辩护人任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郭某累计销售“伪基站”设备四套,合计销售金额达101000元。其中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安平县商场一套;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衡水九州国际地产公司一套;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一套;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一套。上述设备中,销售给安平县商场及衡水九州国际地产公司的两套设备,被告人王某亦参与其中。
2013年,被告人冯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合计262216条。被告人刘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合计19389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王某、冯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衡水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出具的案件线索交办函、景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王某、冯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伪基站”设备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景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及照片、衡水联通公司出具的说明、衡水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2014-12-15-015)、证人曾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信、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冯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刘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郭某等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为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冯某的伪基站设备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刘某的伪基站设备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均已缴纳);
扣押在案的冯某的伪基站设备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刘某的伪基站设备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由扣押机关景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爱民
审 判 员  隽保东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