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与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2014年9月9日19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与张长顺驾驶的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焱。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30号锦盛大厦10层。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焱、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与张长顺驾驶的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驶来绳全民驾驶的豫P×××××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先后与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绳全民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伤势较重,花费巨额医疗费。因张长顺所驾车辆在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承担无责任医疗费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100元。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晋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与张长顺驾驶的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驶来绳全民驾驶的豫P×××××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先后与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绳全民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顺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2天)、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497.58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械费598元、雇佣护工费用4800元(32天)。2014年12月1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1、诊断:右侧4-8、左侧3、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板内固定术后,髋关节功能受限;头面部外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之规定,右侧4-8、左侧3、4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4.9.9.i之规定,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板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功能受限评为九级伤残。3、休治期:六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三个月。5、营养期:三个月。6、适时行左髋臼内固定物取出术。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现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租赁北京万顺吉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A-4库04号冷库,在昌平区代理经销开封市顺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速冻烤肠。王河(1952年11月8日出生)、薛梅(1955年2月28日出生)系原告父、母亲,育有王某某等子女二人;王瑞杰(2001年9月18日出生)系原告长子,王瑞豪(2009年6月24日出生)系原告次子,王瑞萱(2013年3月24日出生)系原告长女。原告所有的京P×××××号车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6000元,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480元、施救费1300元。

又查明,晋B×××××号车在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护工协议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冷库租赁协议及押金证明、销售合同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居住地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晋B×××××号车为无责车辆,因此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分别为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