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客运站前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C5T853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6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客运站前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C5T853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6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客运站前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C5T853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证明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车辆被撞的照片。
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8.86mg/mL。
3、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无牌照及无驾驶资格。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15时左右,我驾驶吉C5T853号轿车在郭家店镇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店客运站门前准备左转弯掉头,这时后边上来一台两轮摩托车撞到我车前小膀及前保险杠左上角处了,出事后我就下车把那个骑摩托车的人送到了郭家店镇医院,我报案后并把车开到现场。
6、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