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柳江县成团镇用人民币1,680元向一名叫“阿国”的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后其将底粉混入海洛因中。2015年8月26日23时许,潘某委托赵某(1999年8月29日出生)帮助购买毒品,并给赵某人民币650元,赵某使用手机和QQ联系潘某甲后,在象州县象州镇高坡街用人民币500元向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赵某购得毒品后带给潘某吸食。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象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绰号“宽嘴”、“阿宽”,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主要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柳江县成团镇用人民币1,680元向一名叫“阿国”的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后其将底粉混入海洛因中。2015年8月26日23时许,潘某委托赵某(1999年8月29日出生)帮助购买毒品,并给赵某人民币650元,赵某使用手机和QQ联系潘某甲后,在象州县象州镇高坡街用人民币500元向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8.7克,赵某购得毒品后带给潘某吸食。2015年8月27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象州县象州镇建新路邮政银行附近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赃款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0.3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潘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提出其并没有贩卖毒品,其并没有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柳江县成团镇用人民币1,680元向一名叫“阿国”的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后其将底粉混入海洛因中。2015年8月26日23时许,潘某委托赵某(1999年8月29日出生)帮助购买毒品,并给赵某人民币650元,赵某使用手机和QQ联系潘某甲后,在象州县象州镇高坡街用人民币500元向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赵某购得毒品后带给潘某吸食。2015年8月27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象州县象州镇建新路邮政银行附近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赃款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0.3克。当日,潘某将从赵某处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6.62克上缴给公安机关。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潘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潘某上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家住象州县象州镇刘家巷91号的潘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金秀瑶族自治县的赵某。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潘某甲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1976年7月17日,其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赵某出生于1999年8月29日,案发时其未满18周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主详细信息。证实2015年8月27日18时21分,侦查人员对潘某甲进行人身搜查,从潘某甲右边裤口袋搜出一台黑色OPPO直板手机(手机号为147××××6593),海洛因可疑物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一小包,现金691元。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391元人民币发还给潘某甲。
4、称量记录及相片。证实公安机关用电子称对从潘某甲身上搜到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3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0.3克。对潘某主动上缴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6.62克。
5、鉴定聘请书、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潘某甲身上搜出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潘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辨认笔录及照片。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6日23时,其将一件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一名叫“小小”的女孩就是赵某。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6日23时许,将一件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其的“宽叔”就是潘某甲。
7、证人证言。证人潘某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8时许,其用手机发信息给朋友赵某帮忙购买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象州的一家网吧给了650元给赵某用于购买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就到网吧将一包用纸巾包好的毒品给其,其估计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够10克,大约8点多克,后其与朋友一起吸食了约2克多,余下的6.62克就上缴给公安机关。其还证实其用其母亲的手机号码为134××××3606的手机与赵某联系过,其QQ昵称是“坏崽崽”。赵某的手机号码是132××××8312,QQ昵称是“哭不出的泪你懂吗”。
证人赵某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2××××8312,其QQ昵称为“哭不出的泪你懂吗”。2015年8月26日晚,其朋友潘某用他母亲的手机(号码为134××××3606)打电话给其帮忙买一件毒品,因为之前“宽叔”跟其提过卖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价钱是600元,故其在QQ上发信息给“宽叔”称要一件毒品甲基苯丙胺,得知“宽叔”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后,其到网吧问潘某要了650元。后其到高坡路口一家律师事务所的门口时就打电话给“宽叔”(手机号码为147××××6593),其就将潘某给的650元中的600元给“宽叔”时又抽出100元称过段时间再还,后“宽叔”就将用纸巾包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其。其就直接将从“宽叔”处购买得的毒品拿到网吧给潘某。
8、赵某、潘某甲的手机QQ信息的照片,证实赵某发QQ信息给潘某甲称要一件东西,双方约在高坡街交易。
9、赵某、潘某的手机QQ信息的照片,证实赵某与潘某通过QQ信息约定交易时间。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为132××××8312(赵某使用)与手机号134××××3606(潘某使用)在2015年8月26日16时49分、2015年8月26日18时12分有通话记录、在2015年8月26日23时35分至2015年8月27日1时06分有6次通话记录。手机号147××××6593(潘某甲使用)与手机号为132××××8312(赵某使用)在2015年8月26日23时31分有通话记录。
11、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象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相片。证实2015年8月27日,经对潘某甲、潘某进行尿检,结果均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氯胺酮阴性。
12、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潘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9月2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供述称,其的QQ昵称是“人生得意须尽欢”,赵某(绰号“小小”)的QQ昵称是“哭不出的泪你懂吗”。2015年8月25日,其到柳州市柳江县跟一名叫“阿国”的男子以1,080元的价格购买了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另外“阿国”还附送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其。其回到象州后就把一些底粉混入海洛因中。2015年8月26日晚,“小小”发QQ信息给其欲购买一件(10克)毒品冰毒,后双方约在高坡街口交易。当日23时许,在象州县高坡街口一家律师事务所门口,其给了约8克多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小小”,余下1.3克其留在身上。“小小”从口袋拿了600元钱,后又抽出一张100元钱,把500元钱给其。潘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只卖了6.5克甲基苯丙胺给赵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辩称并没有卖毒品给赵某,同时其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公安民警的利诱下作出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甲辩解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被公安民警利诱作出,经查,公安民警对潘某甲的讯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为证,讯问程序合法,未出现利诱逼供的情况,潘某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公诉机关在对被告人潘某甲审查起诉时对其进行讯问,其供述亦与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故对潘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赵某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贩卖毒品给赵某,有证人潘某、赵某的证言、有赵某指认潘某甲的笔录和照片,有潘某甲与赵某的手机通话、QQ信息记录、且被告人潘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这些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辨认了赵某。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被告人潘某甲的这一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故本案中,潘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从其身上查获的海洛因6.6克、甲基苯丙胺1.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与潘某通过赵某向潘某甲购买后上缴的甲基苯丙胺6.62克的数量来认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潘某甲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考虑到潘某甲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于扣押的手机一部、违法所得300元,缴获的海洛因6.6克、甲基苯丙胺7.9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廖彦明
审 判 员  黎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园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内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