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被告人宋大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2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与广园快速路交界的红绿灯处,趁停在该处的出租车内的乘客被害人张某不备,伸手进车窗内抢走被害人张某手中的苹果5S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5元)。

二、2014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立交红绿灯处,以同样手法,抢走被害人曾某乙的苹果5S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6元)。

三、2014年5月27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立交二层红绿灯处,以同样手法,抢走被害人李某乙的苹果4S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4元)。

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立交伺机作案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否认实施指控的三宗抢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与广园快速路交界的红绿灯处,趁停在该处的出租车内的乘客被害人张某不备,伸手进车窗内抢走被害人张某手中的苹果5S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5元)。

二、2014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立交红绿灯处,以上述手法,抢走被害人曾某乙的苹果5S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6元)。

三、2014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立交二层红绿灯处,以上述手法,抢走被害人李某乙的苹果4S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4元)。

2014天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立交伺机作案时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均未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4日23时许,我乘出租车在天河区禺东西路与广园快速路交界的红绿灯处等红灯,我坐在车内操作苹果5S16G手机,一名圆脸平头男子将手伸进车窗内,抢走了我的手机,该男子随即逃跑了,上述地点有路灯我看清楚了该男子的身体及脸部特征,该男子大约30多岁,身高约1.7米,身材粗壮,圆脸平头。

经其辨认,辨认出抢夺其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宋某某。

2.被害人曾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6日23时许,我乘出租车在天河区天河立交红绿灯处等红灯,我当时在车上打开车窗玩苹果5S16G手机,一名男子将手伸进车窗内,抢走了我的手机,我因害怕没有下车追该男子,该男子大约30多岁,身高约1.7米,上身穿黑色衣服。

经其辨认,辨认出抢夺其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宋某某。

3.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7日0时30分许,我乘的出租车在天河区天河立交二层环岛转盘红绿灯处等红灯,我当时在车上用苹果4S16G手机给朋友发短信,一名男子将手伸进车窗内,抢走了我的手机,该男子拿着我的手机跑到了中央绿化带,该男子还回头看了我一眼,该男子大约30多岁,身高约1.7米,短头发,身材较胖,穿黑色运动外套。

经其辨认,辨认出抢夺其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宋某某。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辅警中队的辅警,因中山一立交至天河立交路段发生了多宗抢夺出租车乘客财物的案件,故自2014年6月起天河南派出所每晚安排四名辅警在此路段便衣伏击。同年6月25日凌晨,我们在天河立交桥底发现一名可疑男子,该男子圆脸平头、中等身材,身穿黑色衬衣灰色裤子,手拿一个头盔在该路段来回走动,后在绿化带藏匿,同日1时20分,其从绿化带跳出走向停在路上的车辆,伺机准备作案,见没机会又返回绿化带,此过程中我们发现其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排查出的抢夺的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基本一致,该男子从绿化带准备离开,脱掉长袖衬衣只穿一件白色格子上衣,往北向天河立交桥方向走去,我们紧跟其后至天河立交桥人行横道上将其抓获,我很快就认出其是涉嫌抢夺的嫌疑人,我们多次看过监控,该男子平头、圆脸、中等身材。

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其抓获的嫌疑男子是被告人宋某某。

5.天河南中山大道二层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6月25日0时57分一名身穿黑衣黑裤的男子,手拿头盔,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立交来回走动,同日1时20分,该男子在机动车道内测逆车道跑步。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中山立交桥至天河立交桥路段发生多宗抢夺出租车乘客物品的案件,天河南派出所安排人员在该路段进行便衣伏击,2014年6月26日1时许伏击民警发现可疑男子身着黑色长袖衬衣、灰色裤子,手拿头盔在中山一立交二层走动,并进入绿化带藏匿,同日1时20分,该男子从绿化带跳出,走向立交桥停车等红绿灯的车辆,见无机会下手,该男子又返回绿化带,在此过程中,伏击民警发现该男子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便衣大队排查出来的嫌疑人相貌特征基本一致,两分钟后,该男子由绿化带出来到路边将黑色长袖衬衣脱掉,剩下一件短袖白色格子衣服,然后向天河立交方向走去,其走到天河立交桥底处的人行横道上被抓获。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曾某乙、李某乙的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825、3696、2864元。

8.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25日1时许,我吃完晚饭没事干就一直在天河立交附近来回行走就被人抓了,我因犯抢夺罪刚刑满释放不久,没有工作也没地方住,便在天河立交绿化带内休息,被抓获时我身穿黑色衣裤,我身上有1部手机和人民币4100元。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其未实施指控的三宗抢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三名被害人均在案发后及时某,陈述在乘坐出租车等红绿灯被一名男子抢走手机,并能描述该男子的体貌、衣着特征,并均明确指认被告人宋某某就是抢夺其手机的人,被告人宋某某的体貌、衣着特征也与三名被害人对抢其手机男子的描述相吻合;证人陈某查看监控,指认被抓获的被告人宋某某就是抢夺手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宋某某在被民警伏击抓获前,亦在上述案发路段来回走动、反复躲藏在绿化带,并不时走近正在等红绿灯的车辆,伺机作案,伏击人员发现其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排查出的嫌疑人相貌特征一致且行迹可疑遂将其抓获;本案指控的三宗抢夺行为均发生在本市天河区中山立交至天河立交附近路段,案发时间均在深夜23时至凌晨1时期间,作案方式相同,作案对象均为正在路口等红绿灯的出租车上乘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实施指控的三宗抢夺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根据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媛、曾丽珊、李琴(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