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被告人杨某某系”飞跃”蔬菜店司机,2013年9月份,被害人发现货款对不上,就安装监控,后发现是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并报案,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供述所有的犯罪。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老板让其去”飞跃”蔬菜店内取加油款之机,从抽屉内多拿出现金60元,此款被杨某某挥霍。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系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贵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飞跃”蔬菜店司机,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老板让其去”飞跃”蔬菜店内取加油款之机,从抽屉内多拿出现金60元,此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去”飞跃”蔬菜店内取加油款之机,其趁屋内没人,将屋内保险柜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此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趁老板不注意,将商店钥匙偷走后,进入商店打开保险柜将里面的2400元现金盗走,并将钥匙放回原处,此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趁老板熟睡之机,将商店钥匙偷走,进入商店将办公室桌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和保险柜的现金2000元盗走,并将钥匙放回原位,此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趁屋内没人,将商店钥匙偷走后,进入商店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600元现金盗走,此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趁没人注意,将商店钥匙偷走,进入商店打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没有钱,未盗得任何物品。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趁没人注意,将商店钥匙偷走,进入商店打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没钱,未盗得任何物品。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商店保险柜没有锁,趁无人注意打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没钱,未盗得任何物品。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8次,共盗得现金766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盗窃次数应定为6次,盗窃金额应为四、五百元。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盗窃8次,盗窃金额为766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供认公安机关尚不掌控的犯罪事实,该事实如果被法庭认定为犯罪事实,对于前四起犯罪应认定为坦白情节;三、被告人盗窃未遂3起,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已经返还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属明确表示交纳罚金,自愿履行附加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六、被告人实施犯罪同时对其雇主实施盗窃,虽然盗窃次数多,但盗窃数额不是巨大,且多次未遂,被告人事实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与对不特定的多家进行盗窃是明显较小的;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知罪、认罪、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飞跃”蔬菜店司机,2013年9月份,被害人发现货款对不上,就安装监控,后发现是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并报案,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供述所有的犯罪。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老板让其去”飞跃”蔬菜店内取加油款之机,从抽屉内多拿出现金60元,此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去”飞跃”蔬菜店内取加油款之机,其趁屋内没人,将屋内保险柜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此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趁老板不注意,将商店钥匙偷走后,进入商店打开保险柜将里面的2400元现金盗走,并将钥匙放回原处,此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趁老板熟睡之机,将商店钥匙偷走,进入商店将办公室桌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和保险柜的现金2000元盗走,并将钥匙放回原位,此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趁屋内没人,将商店钥匙偷走后,进入商店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600元现金盗走,此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趁没人注意,将商店钥匙偷走,进入商店打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没有钱,未盗得任何物品。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趁没人注意,将商店钥匙偷走,进入商店打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没钱,未盗得任何物品。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冬季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商店保险柜没有锁,趁无人注意打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没钱,未盗得任何物品。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8次,共盗得现金76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三份,证实被告人盗窃事实经过;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一份,证实商店被盗的事实、数额、经过及财物被损毁的情况;3、被害人王化明的陈述,证实杨某某在”飞跃”蔬菜店盗取现金的次数及过程的一部分;4、抓捕经过一份,在建材仓库附近将杨某某抓获;+5、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光碟一盘,证实杨某某部分盗窃的过程;7、被害人王化明的谅解书一份,证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对侦查机关及被害人不具体掌握的前四起盗窃犯罪进行供述,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后三起盗窃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第一点外,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猛
审判员 杜成海
审判员 梁咏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