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05年2月7日生育一女,起名何某乙,2008年5月8日生育一子,起名罗某乙,现两小孩均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两人相处较少,加上两人性格不合,因此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2010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不断加深,两人从2013年2月正式分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磨初字第216号
原告谭某甲,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何某甲,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谭某甲及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05年2月7日生育一女,起名何某乙,2008年5月8日生育一子,起名罗某乙,现两小孩均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两人相处较少,加上两人性格不合,因此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2010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不断加深,两人从2013年2月正式分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关系及子女情况;
2、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何某乙自书申明原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何某乙愿随原告谭某甲生活的事实。
被告何某甲对原告谭某甲上列证据质证时,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何某甲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何某甲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证人何某乙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2000年上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3年6月10日在石门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7日生育一女,起名何某乙,2008年5月8日生育一子,起名罗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吉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