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2014年11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XXXU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鲁XXXA08号小型轿车于黄河路云台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查薛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至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XXXU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鲁XXXA08号小型轿车于黄河路云台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查薛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至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明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