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加某某酒后驾驶川A5R2U0新凯牌越野车从剑阁县元山镇广化村沿302线往元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张家垭处将行人杨某挂伤后,又驾车行驶至国道302线534km+200m处与相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琼AVU923小轿车发生擦挂后,撞上护栏驶出道路至悬崖下,造成搭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剑阁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26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加某某酒后驾驶川A5R2U0新凯牌越野车从剑阁县元山镇广化村沿302线往元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张家垭处将行人杨某挂伤后,又驾车行驶至国道302线534km+200m处与相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琼AVU923小轿车发生擦挂后,撞上护栏驶出道路至悬崖下,造成搭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加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7.9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送广元市公安局鉴定: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认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存取登记表、光盘、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18.4mg/100m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加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会给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潜在的危险,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