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8月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找本地农民为其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同时李某某自己也想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二人名义购买了二台勇猛牌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141000元。其中李某某犯罪金额为141000元,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犯罪金额各为人民币70500元。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镇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8月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找本地农民为其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同时李某某自己也想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二人名义购买了二台勇猛牌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141000元。其中李某某犯罪金额为141000元,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犯罪金额各为人民币705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到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李某某、赵某某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两台农机直补车保存。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身份信息。
(3)补贴机具档案。证明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相关手续。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找到李某某、赵某某为自己与周某某顶名购买直补车的经过。
(2)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以自己为名义为李某某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3)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周某某让李某某帮忙找人为其顶名购买直补车的经过。
(4)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赵某某以自己为名义为李某某购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