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M87290号中华牌轿车,在义马市千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心桥东阳光小区路口处时,撞住由南向北穿越马路的行人席某某后驾车逃逸,造成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6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7月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部分赔偿后,2015年12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爱萍律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吕曙辉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3时44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M87290号中华牌轿车,在义马市千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心桥东阳光小区路口处时,撞住由南向北穿越马路的行人席某某后驾车逃逸,造成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62.8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称案发当晚在吃晚饭时,自己和朋友喝了23罐崂山啤酒,到歌厅后又喝了不知多少啤酒,大约22时许从歌厅出来开车回家,当时自己已处于失忆状态,通过事后观看监控录像,得知当晚在同心桥附近开车撞住人了。当庭表示认罪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并给被害人家属进行赔礼道歉积极赔偿。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时李某处于醉酒失忆状态,其主观上因没有感觉到发生交通事故驾车离开,与其他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区别对待。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在确定其醉驾致被害人死亡后,痛苦不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并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3时44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M87290号中华牌轿车,在义马市千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心桥东阳光小区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穿越马路的行人席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62.8mg/100ml。2015年6月29日,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某无责任。经义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鉴定,被害人席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发动机号码:D050285,识别代码(车架号)LSYYBACAXEC037893,厂牌型号:中华SY7150E3SBAE轿车即肇事车辆豫M87290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本院调解,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万元(不包含之前已支付的22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谅解,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2015年12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张鹏、赵朝阳、李某乙、李淼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视频光碟;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的“李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