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发现隔壁李某甲户二楼楼梯间窗户未关,遂从自家二楼洗手间窗户攀爬至李某甲户阳台,从楼梯间未关的窗户爬进李某甲户二楼大厅。随后,在一楼卧室大衣柜抽屉内,将压在红色长方形盒子下的800元现金、盒子中的男士黄金项链(重22.03克)一条、女士黄金项链一条(带有吊坠,重23.97克)、黄金戒指一枚(重3.75克)盗走。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73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石台县。200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从自家二楼洗手间攀爬至隔壁李某甲户内,随后,在一楼卧室大衣柜抽屉内,将800元现金、两条黄金项链及一枚黄金戒指盗走。被告人李某将所盗黄金制品予以出售并将赃款挥霍一空,涉案价值共计137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发现隔壁李某甲户二楼楼梯间窗户未关,遂从自家二楼洗手间窗户攀爬至李某甲户阳台,从楼梯间未关的窗户爬进李某甲户二楼大厅。随后,在一楼卧室大衣柜抽屉内,将压在红色长方形盒子下的800元现金、盒子中的男士黄金项链(重22.03克)一条、女士黄金项链一条(带有吊坠,重23.97克)、黄金戒指一枚(重3.75克)盗走。之后,被告人李某从李某甲户一楼后门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窃的男士项链在石台县鑫信金店以4300元予以出售,女士项链及戒指在贵池区蓝天珠宝附近巷内一家金店以5300元予以出售,其后将赃款用于上网、旅游等挥霍一空。经石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黄金制品在2015年8月25日的鉴定基准日价格为1293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由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公安局,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1.书证:石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操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李某联系电话及地址的便条、李某甲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李某前科材料及身份信息;

2.证人李某乙、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石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石价证鉴[2015]53号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且本案有入室盗窃情节,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郭 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尼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