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韦某、覃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王某丈夫被告人韦某及被告人覃某某和一个外号“老三”(在逃)的男子回到家中,韦某看到王某与朱某同发生性关系,韦某使用一把卡簧刀对朱某同进行威胁,覃某某、“老三”使用手机充电线、竹条殴打,并给朱某同上手铐。之后朱某同被迫写下韦某的私房款已结完的收条、欠韦某50000元的欠条。当天14时许,覃某某与朱某同一起到银行领取30000元交给韦某。次日20时许,朱某同又将剩下的20000元交给韦某、覃某某时,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6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某,无业。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如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朱某同帮王某家建房,2015年6月15日11时许,王某电话邀请被害人朱某同到广西柳江县穿山镇新兴工业园紫域国际城22栋403室的家里对账计算帮建房子的款项,经朱某同计算王某家尚欠朱某同41000元的建房款,后两人在房间发生性关系。此时王某丈夫被告人韦某、覃某某和一个外号“老三”(在逃)的男子回到家中,并发现其妻子与朱某同在床上发生性关系,后韦某等三人便对朱某同进行殴打,韦某使用一把卡簧刀对朱某同进行威胁,覃某某、“老三”使用手机充电线、竹条殴打并给朱某同上手铐,事后朱某同被韦某等三人逼写了一张主要内容为朱某同欠韦某50000元的欠条及一张主要内容为韦某的私房款已结完的收条。当天14时许,覃某某与朱某同一起到银行取钱,朱某同把30000元交给覃某某,覃某某又将30000元交给韦某。次日20时许,朱某同又将剩下的20000元交给韦某、覃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朱某同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因被害人朱某同与被告人韦某妻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韦某、覃某某采用威胁、暴力手段,敲诈勒索他人50000元并威胁他人写下已收到41000元的建房款的收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陶建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及同案人没有预谋、自愿认罪、抓获时扣押的二万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房款41000元不应计入总额等意见,建议减轻处罚,在二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底,朱某同帮王某家建房,2015年6月15日11时许,王某让被害人朱某同到柳江县穿山镇新兴工业园紫域国际城22栋403室的家里对账,经朱某同计算王某家尚欠朱某同41000元的建房款,后两人在房间发生性关系。此时王某丈夫被告人韦某及被告人覃某某和一个外号“老三”(在逃)的男子回到家中,韦某看到王某与朱某同在床上发生性关系,韦某使用一把卡簧刀对朱某同进行威胁,覃某某、“老三”使用手机充电线、竹条殴打,并给朱某同上手铐。之后朱某同被迫写下韦某的私房款已结完的收条、欠韦某50000元的欠条。当天14时许,覃某某与朱某同一起到银行领取30000元交给韦某。次日20时许,朱某同又将剩下的20000元交给韦某、覃某某时,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朱某同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朱某同于2015年6月15日书写的三份材料:①建房人工费合计41000元;②收条:韦某的私房工款费已结完;③本人朱某同今天因建房数的事,韦某老婆打电话到家里面协商,当时家里无人,单男独女而造成本人强奸韦某老婆的事,给韦某造成很大的心理伤害,现与韦某协商达成一至意见本人自愿赔偿韦某的精神损失费伍万元。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人员在2015年6月16日抓获韦某、覃某某时从韦某身上扣押人民币28张、匕首一把,其中100元13张、20元3张、10元3张、1元9张;从覃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297张,其中100元295张、50元1张、5元1张。

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她打电话给朱某同讲她老公不在家,让朱到家里来算建房的帐。朱某同到后二人即发生了性关系,当中韦某带了两个朋友回到家并看到二人通奸,她即跑到隔壁房,听到朱某同被韦仁及他两个朋友殴打的声音。

4、被害人朱某同的陈述:之前帮韦某家做房子,还有建房款未结,2015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韦某的老婆王某喊他到她家结账,在结账时二人王家发生了性关系,此时韦某和两个男子冲时房间对他拳打脚踢并威胁要十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他就提出建房款41000元不要了,另外再给50000元。韦某就叫他写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和一张41000元建房款已付清的字据。之后韦某即喊他打电话要钱,不然就带他回家要,他就打电话给雇他做工的老板。下午2时许,他和韦某的一个同伙到银行要了30000元回韦某家,韦某得钱后还催要剩下的20000元,他答应晚点得。晚上他把事情告诉亲友,经亲友劝告他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者朱某同本次操作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殴打现场位于穿山镇新兴工业园紫域国际城22栋403室韦某家中;案发后被害人朱某同在公安机关分别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二被告人之间也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殴打的事实。

7、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5年6月15日他和覃某某、老三一同回家,看到他妻子王某与帮起房子的朱某同通奸,三人在房间内殴打了朱某同,老三用手铐将朱某同铐在床边。他问朱某同怎样解决,给什么好处。朱某同提出这件事抵消建房款,再给50000元。朱某同就写了一张50000元欠条、一张已经收到41000元建房款的收条。后覃某某与朱某同到农行取回30000元。次日晚上8时许,朱某同将剩下20000元给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8、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15日中午,韦某喊他到家里,他和老三刚到韦某家就听到韦某喊兄弟快点进来。进房看到韦某老婆和一名中年男子光身在房内,三人对男子殴打,后老三用手铐铐了那男子,韦某问男子怎么处理,男子说不要报警,愿私了。韦某就和男子在房间内谈,具体谈的内容不清楚,后韦某出来要笔、纸又进房间,不久韦某出来喊他要印油,他下楼去超市买来印油给韦某,买印油回来时看到男子在写东西。后男子说要打钱进韦某的卡,韦某说要现金,他就和男子到银行取钱,男子在农行从一女子手上得了三万元,他和男子拿钱回到韦某家把钱给韦某,韦某得钱后交代男子回去筹钱第二天要给完。韦某从中拿出6000元还给他。第二天晚上那名男子又拿了二万元给韦某,韦某把钱转交给他拿时就被公安抓了。

9、被告人韦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5年6月17日韦某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10、覃某某的前科材料: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到案经过:2015年6月16日韦某、覃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辩护人提出抓获时扣押的二万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房款41000元不应计入总额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将二万元交付二被告人时实际已在公安人员的掌控之下,当属未遂;而建房款已实际交割,被害人不再具备主张权利,犯罪形态已完成,属犯罪既遂。故本案敲诈勒索总额为91000元,其中20000元属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韦某妻子与被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为由,使用胁迫方法,强行索要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覃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本案中存在的未遂部分,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韦某从轻处罚,对覃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及同案人没有预谋、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至于辩护人提出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新

人民陪审员  韦 英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