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2014年8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的朋友马某某找其到南京路鑫伦网吧,并说在网吧里和人发生争吵,到网吧后,网吧老板王某和原告、马某某发生理论,被告王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原告在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2015)呼兰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李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父亲),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我的朋友马某某找到我说一起去位于南京路的鑫伦网吧,并说刚才在网吧里和里面的人发生了争吵,让我跟去看一看,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朋友的面子和马某某一起去了,到了网吧后,网吧老板王某和原告、马某某发生理论,进而发生争吵,原告也没弄清怎么回事突然被被告打伤,事情发生后,呼兰区利民派出所依法处理此案,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原告被打伤后于2014年8月24日在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耳廓开放伤、腰部挫伤、双膝挫伤、左耳鼓膜穿孔。2014年8月30日经公安机关指定,原告到哈尔滨市儿童医院检查,经诊断左耳鼓膜未穿孔,听力无异常。在中医院出院后,诊断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治疗费,被告说什么也不给。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我放弃,美容费本案我放弃,待做完美容后再另行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含验伤费)9467.96元、误工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600元、二次美容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3667.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诊断书及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三、中医院门诊票据6张及住院票据1张、汇总单一张,证明原告在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635.20元、住院花费8297.76元。

证据四、哈尔滨市儿童医院门诊票据4张及申请单3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儿童医院检查听力花费255元。

证据五、验伤费票据一张,证明花验伤费100元。

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七、正阳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护理人月工资1907元。

证据八、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月工资(税后)4600元。

证据九、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顺记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

王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李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诊断书及病历、中医院门诊票据6张及住院票据1张、汇总单一张、哈尔滨市儿童医院门诊票据4张及申请单3张、验伤费票据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调解书各一份、正阳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顺记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的朋友马某某找其到南京路鑫伦网吧,并说在网吧里和人发生争吵,到网吧后,网吧老板王某和原告、马某某发生理论,被告王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原告在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4日入院,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为:1、左耳廓开放伤;2、腰部挫伤;3、双膝挫伤;4、左耳鼓膜穿孔,花医疗费共计9187.96元、验伤费100元。医生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李某某母亲王秀环护理,月工资收入1907元。经呼兰区公安分局处理,被告王某处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负责赔偿李某某全部损失。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诊断书及病历、中医院门诊票据6张及住院票据1张、汇总单一张、哈尔滨市儿童医院门诊票据4张及申请单3张、验伤费票据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居调解书各一份、正阳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顺记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矛盾纠纷,应当理智的协商解决,或依法到有关部门处理。被告王某大打出手,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186.96元、误工费3395元(25816元/年×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1144元(18天×1907元/月)、验伤费100元,合计15625.96元。本案原告李某某放弃美容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其工资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按2014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每年25816元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25.9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负担190.65元,原告负担450.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