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2014年12月5日,被告宁某为王某某担保从原告李某某处两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王某某、宁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约定三天还清,王某某、宁某分别在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未找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还款未果,故要求宁某还款,现宁某也找不到王某某,宁某表示如果找不到王某某,同意陆续向原告还款。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宁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王某某为了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被告宁某给王某某担保从原告处两次借走人民币30000元,上午在原告的妻子处取了20000元,下午又在原告的妻子处取了10000元。当时拿钱的时候有原告的妻子和王某某、宁某、葛晓东在场。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担保欠条一份,王某某是借款人,宁某是担保人,约定3天还款,没约定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王某某还不上、宁某还。到了还款日期后,王某某不知去向,原告不认识王某某,是通过宁某认识的王某某。王某某还不上,原告就让宁某还钱,宁某表示同意。但宁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仍未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某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3分自借款日起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李某某举示了借据一张,拟证明宁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据。

宁某未举示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开庭前对宁某的调查笔录中,宁某称:借据的签名是其所签,现在找不到王某某。如果找不到王某某,宁某同意陆续向李某某还款。2012年12月2日欠的30000元,已偿还25000元,还剩本金5000元未还。李某某认为宁某所述独自借款已偿还25000不属实,宁某只偿还5000元,其它的属实。

本院确认:李某某向法庭举示的借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宁某为王某某担保从原告李某某处两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王某某、宁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约定三天还清,王某某、宁某分别在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未找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还款未果,故要求宁某还款,现宁某也找不到王某某,宁某表示如果找不到王某某,同意陆续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欠据证明宁某为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宁某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欠据未约定担保方式,宁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向担保人宁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被告均找不到王某某,宁某表示未找到王某某情况下,同意陆续还款,李某某要求宁某还款30000元及合法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李某某与王某某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按照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08月24日的利息1267元(30000元×6%÷365天×257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08月24日的利息126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8元,由被告宁某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