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7月27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宏、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110-6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沁东线82公里+200米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测定为118.1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询问郭某1、徐某某的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110-6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沁东线82公里+200米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18.19mg/100ml。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
询问郭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11月10日0时许,我驾驶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绛县高速口下来后去峪南村一个朋友家,准备把车放在朋友家门口,当我驾驶车辆行驶至峪南村路口的时候,我驾驶车辆左转弯,我的车头刚进了村口,我就听见有一辆摩托车发动机的声音,紧接着就是“咚”的一声,我就赶紧停下车,看见有一辆摩托车撞至我的车右侧工具箱上,有一个人在摩托车旁边躺着,然后我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事故报警电话”的情况;
询问徐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11月9日23时50分左右,我乘坐郭某某的欧曼牌大货车由绛县横水镇高速口下来后准备到绛县古绛镇峪南村卸货,当我乘坐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峪南村口路段向左转弯时,由东边行驶来一辆摩托车就与我乘坐的车辆撞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郭某某驾驶车辆前没有饮酒。”的情况;
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拖凭证,能够证实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王某的宗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以及郭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的情况;
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实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将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前汽运有限公司;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己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中信机电制造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情况;
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能够证实宗申牌110-6型二轮摩托车以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受损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能够证实郭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2时48分血液酒精浓度检测为0.0mg/100ml;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能够证实提取被告人王某血液的情况;
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128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18.19mg/100ml;
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郭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能够证实事故认定书己向被告人王某送达的情况;
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92年4月29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1月9日23时许,我驾驶无号牌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从绛县某ktv唱歌出来后返回我家冷口乡东冷口村,当我驾驶车辆行驶刚过了绛县红十字会医院路段时看到一辆大货车,因为对方的灯光太强,我当时没有注意,当我驾驶摩托车快到那个大货车跟前的时候突然看到那辆大货车向左拐弯,我就赶紧踩刹车,因为距离太近当时就没有刹住车就撞到大货车上了。吃饭的时候没有喝酒,吃完饭后我们在某ktv的时候喝了点啤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玉虎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李冬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