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赖增智与张灿彬、彭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原告赖增智,男,壮族,住广西,身份证号码:×××3732。
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刘湘春,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灿彬,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038。
被告彭耀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梁英强。
委托代理人钟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了原告赖增智诉被告张灿彬、彭耀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增智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到庭,被告张灿彬、永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被告彭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增智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彩金)行驶至G321线53KM+900M(即富溪工业园路口)与张灿彬驾驶的粤H×××××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增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灿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增智、黄彩金无责。经查,粤H×××××轻型箱式货车车辆登记人为彭耀珍,该车已在永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四会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赖增智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赖增智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灿彬承担各项赔偿费用339291.54元(具体见各项损失计算详情单);2、被告彭耀珍与被告张灿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彭耀珍在交强险及其他相关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读资料;2、四会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佛山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3、发票,清单、收据;4、发票,租床收据;5、收入证明、证明、工资表、保单清单;6、亲属证明、出生证、户口本;7、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发票;8、放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发票;9、车票。
被告永安财保辩称:一、粤H×××××轻型箱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二、医药费仅认可发票金额、医疗辅助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另行主张、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且误工天数为109天、交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赔。
被告张灿彬答辩意见与永安财保一致。
被告永安财保、张灿彬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永安财保、张灿彬对原告赖增智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项均无异议,对证据4,对四张正式医疗发票和清单均无异议,对门诊清单也是没有异议的,对证据5有异议,这个发票是轮椅的,我们认为没有相关医院出具相关医嘱,证明轮椅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有一个收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租床的收据,我们认为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均不确认,因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超过纳税标准,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纳税予以佐证,其中证明有五个证人明某的,我们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保单清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保单的信息无法确认。对证据7,被抚养人信息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8,财产损失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9,鉴定报告没有意见,对后续治疗费我们认为120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我们不确认其损失,对证据10,交通费发票,我们认为这些车票没有关联性。其中有一份是救护车费的580元,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发票,没有发票我们是不认可的,还有一份挂号单,当时原告正在四会人民医院治疗,所以这张挂号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彩金)行驶至G321线53KM+900M(即富溪工业园路口路段)与张灿彬驾驶的粤H×××××轻型箱式货车逆行发生碰撞,造成赖增智、黄彩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灿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增智、黄彩金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四会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有《四会市人民医疗诊断证明书》及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3374.06元(不包括在四会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因已由被告彭耀珍支付)。2014年3月1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赖增智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赖增智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彩金没有就本次事故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赖增智为城镇居民,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四会市利禾五金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772元。原告母亲屈品光(1949年1月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赖增智、赖增慧),原告与妻杜鸿艳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是赖金烨(2004年9月出生)、赖金鑫(2009年2月出生)。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396.35元/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粤H×××××轻型箱式货车车辆登记人为彭耀珍,该车已在永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灿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增智、黄彩金无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用。粤H×××××轻型箱式货车已在永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374.0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6、伤残赔偿金184549.8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20*20%=12090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4479.27元(22396.35*20%=4479.27元),前106个月被抚养人屈品光、赖金烨、赖金鑫抚养费为39566.89元(22396.35元/年*20%÷12*106月=39566.89元),后屈品光抚养费为14184.36元(22396.35元/年*20%÷12*76月÷2人=14184.36元),赖金鑫抚养费为9891.72元(22396.35元/年*20%÷12*53月÷2人=9891.7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17338.27元(4772元/月÷30天*109天=17338.27元,每月按30天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财产损失828元(凭鉴定结果);11、鉴定费2500元。1、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6574.6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56574.6元,由永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永安财保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6588.08元,中的110000元,剩余106588.08元由永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3、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增智283990.68元。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348元,由原告赖增智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盛才
审判员  毛亚萍
审判员  李月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始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