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甲挪用资金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0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系伊和乌素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伊和乌素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借用他人户头贷款或收取贷款不入账,挪用信用社资金共计198.7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诉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杭锦旗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王某甲挪用资金信用社账务内流水明细、王某甲挪用资金的原始凭证、王某甲所打证明及欠条,证人孙某某、阿某某、姚某某、白某甲、乌某甲、乌某乙、王某乙、何某某、刘某甲、温某某、李某甲、边某某、王某丙、尚某某、苏某某、王某、高某某、王某丁、刘某乙、吴某某、孟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乔某某、郝某某、王某戊、马某某、苏某某、斯某某、孟某乙、花某、白某乙、单某某、刘某丙、孙某某、王某己、冯某某、白某丙、孟某、王某庚、邬某某、锡某、万某某、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伊和乌素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他人户头贷款、冒名贷款或收取贷款不入账,挪用信用社资金共计198.7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尚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在伊和乌素信用社贷款10万元自己使用。
2、2013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王雄提供的王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王某名办理贷款10万元,2013年11月因王某急需用钱要办理贷款,王某甲从中给了王某2万元,8万元被王某甲使用。
3、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王雄提供的高金祥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在高金祥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高金祥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
4、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白某乙借用刘某乙户头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挪用。
5、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白某乙提供的白金凤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白金凤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
6、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王某丁提供的孟某甲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孟某甲名办理贷款10万元,自己使用。
7、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王中雄提供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王中雄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
8、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李为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李为成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
9、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李占胜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李占胜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
10、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李某甲名办理贷款4万元,自己使用。
11、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温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温某某名办理贷款4万元,自己使用。
12、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孙某某名办理贷款10万元,自己使用。
13、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白云娥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白云娥名办理贷款10万元,自己使用。
14、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石世平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石世平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
15、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张静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张静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
16、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乔树琴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乔树琴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
17、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石世文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石世文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
18、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张晓燕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张晓燕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
19、2013年3月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苏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苏某某名办理贷款10万元,自己使用。
20、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边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以边某某名办理贷款5万元,自己使用。
21、2013年3月11日,王某庚在伊和乌素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未发放在王某庚本人手中,而是被被告人王某甲挪用。
22、2013年5月份,何某某到伊和乌素信用社办理贷款,并在相关贷款资料上签了字,2013年5月28日,以何某某名办理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并未发放在何某某手中,而是被王某甲挪用。
23、2013年5月12日,伊和乌素信用社给乌某甲办理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并未发放在乌某甲手中,而是被王某甲挪用。
24、2013年6月20日,伊和乌素信用社给白某甲办理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被王某甲挪用,后经白某甲多次和王某甲催要,王某甲给了白某甲0.8万元,王某甲挪用3.2万元。
25、2012年11月28日伊和乌素信用社给阿某某办理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并未发放在阿某某手中,而是被王某甲挪用。
26、2013年5月27日,伊和乌素信用社给代四女办理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当时并未发放在代四女手中,而是被王某甲挪用,后经代四女的丈夫郝某某于王某甲多次催要,只给了代四女2万元,3万元被王某甲挪用。
27、2012年11月20日,伊和乌素信用社给刘玉生办理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并未发放在刘玉生手中,而是被王某甲挪用。
28、2014年4月份,孟某毕力格和苏文祥在伊和乌素信用社各办理贷款10万元,准备给斯某某使用,款出来后,斯某某仅用了15万元,剩余贷款5万元被王某甲挪用。
29、2013年12月1日,刘某甲到伊和乌素信用社偿还贷款,将本息41120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并未还入信用社,而是自己挪用。
30、2013年12月份,王某乙到伊和乌素信用社给王某甲40200元,用于偿还贷款,王某甲并未还入信用社,而是自己挪用。
31、2014年1月份,姚某某到伊和乌素信用社偿还贷款,将本息50200元交予王某甲,王某甲并未还入信用社,而是自己挪用。
32、2013年12月24日,赵某某到伊和乌素信用社偿还贷款,将本息101500元交予王某甲,王某甲并未还入信用社,而是自己挪用。
33、2014年4月份,王某戊到伊和乌素信用社偿还贷款,将本息41800元交予王某甲,王某甲并未还入信用社,而是自己挪用。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杭锦旗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本院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杭锦旗农村信用联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杭锦旗农村信用联社伊和乌素信用社信贷员。
2、被告人王某甲挪用资金的信用社流水明细,证实王某甲挪用信用社账务内流水明细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挪用资金的原始凭证,证实信用社资金被挪用的犯罪事实。
4、证人孙某某、阿某某、姚某某、白某甲、乌某甲、乌某乙、王某乙、何某某、刘某甲、温某某、李某甲、边某某、王某丙、尚某某、苏某某、王某、高某某、王某丁、刘某乙、吴某某、孟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乔某某、郝某某、王某戊、马某某、苏某某、斯某某、孟某乙、花某、白某乙、单某某、刘某丙、孙某某、王某己、冯某某、白某丙、孟某、王某庚、邬某某、锡某、万某某、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借用他人户头贷款、冒名贷款或收取贷款不入账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借用他人户头贷款、冒名贷款或收取贷款不入账的犯罪事实。
6、农牧户保证累贷款申请及调查表、借款个人信息、放款审批表、信用社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挪用款时的手续。
7、被告人王某甲打下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客户还贷的本息给了王某甲还贷款,但王某甲收贷不入账,由自己挪用后,经客户催促被告人王某甲给客户打下了收条的事实。
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他人户头贷款,冒名贷款或收取贷款不入账,挪用信用社资金198.7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挪用的资金直到现在不退还,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止。)
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挪用款198.7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存 福
审 判 员 阿日古娜
人民陪审员 糜 玉 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吉日木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