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原告武某某,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8日在宜川县高柏乡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领养一男孩,取名朱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全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被告自2009年以来,染上毒瘾,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于2012年7月份被宜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于2013年10月23日被释放,原告相信被告经过一年多的思想改造,可以痛改前非。但是2014年5月份,被告音讯全无,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又一次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的所作所为伤害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讼要求:1、离婚;2、孩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
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1日在宜川县高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婚生子朱某甲户口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孩子朱某甲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登记结婚时姓名填写错误;
证据四、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在宜川县高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29日领养一男孩,取名朱某甲,出生于2009年11月26日(户口在宜川县高柏乡桑兰行政村西桑兰村),现在西安市北郊智慧树幼儿园上学前班。被告因吸食毒品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被羁押于延安市砖窑湾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后于2014年7月19日再次因吸食毒品被羁押于西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自被告被强戒后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的经济来源是打工,被告无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因吸食毒品自2012年至今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孩子朱某甲由其抚养,因被告有吸毒恶习,由被告抚养孩子显然对孩子不利,且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故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孩子朱某甲由原告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武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朱某某享有探视孩子朱某甲的权利,探视期间,原告武某某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
三、原、被告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己有;
四、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