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原告:甘某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然,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199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然,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相识,认识几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甘某甲。由于双方感情基础浅,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生下女儿一个多月后便回了娘家,而且将其陪嫁物品(电瓶车、冰箱、洗衣机和一些杂物品)悉数带回娘家。此后一直分开生活至今,让几个月大的女儿得不到母乳喂养和照顾。原告认为,双方结合仓促,彼此都未深入了解,无法再登记结婚。为了维护女儿母乳哺育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女儿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沈某某辩称:女儿出生后,原告对被告及女儿不管不问,2014年12月,被告被迫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并取回了部分陪嫁物品,在此期间原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2015年4月,原告将女儿接回,目前,女儿无需母乳喂养,且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女儿适宜由原告抚养,在被告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愿意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甘某甲。女儿出生一个月后,因家庭矛盾,沈某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并将部分陪嫁物品(洗衣机、冰箱等)带回娘家。2015年4月,甘某某将女儿接回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本案中,甘某甲近一周岁,由甘某某非母乳抚育,而且甘某某的经济条件优于沈某某,更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因此,甘某甲由甘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沈某某每月支付400元子女生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甘某甲由原告甘某某抚养,被告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沈某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