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儒权与被告苏华宁、钟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56号
原告:王儒权,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被告:苏华宁,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
被告:钟春妹,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苏华宁妻子。
原告王儒权诉被告苏华宁、钟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儒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宁、钟春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儒权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苏华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苏华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周转金,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结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还款期间分为两期,第一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第二期为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如未按时还款,则按违约金4%月利率执行等,同时,以被告苏华宁位于××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钟春妹(财产共有人)作为担保签名。借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被告表示目前没有钱偿还,同意按合同处理担保房产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苏华宁、钟春妹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华宁为朋友关系,被告苏华宁与被告钟春妹为夫妻关系。被告苏华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数额较大后,双方才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华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5日进行计算,同时被告苏华宁以其名下位于××房作为抵押担保等。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苏华宁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同时被告钟春妹作为担保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4月、5月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还未果,便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因原告申请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不符合要求及被告作为担保的财产即被告苏华宁名下位于××房,本院根据另一债权人何某某的申请,已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琼海民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故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放弃了要求查封该房产的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原告举证材料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华宁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还后仍未偿还,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现诉请判令被告苏华宁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春妹共同偿还借款,虽然借款时以被告苏华宁个人名义借款,但被告钟春妹作为被告苏华宁的妻子,同意被告苏华宁向原告借款,且以其与被告苏华宁共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原告主张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未予抗辩,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钟春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给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应为4000元(200000元×2%=4000元),其主张计算利息的利率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已支付2015年4月、5月的利息,2015年6月至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时共两个余月的利息尚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华宁、钟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儒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苏华宁、钟春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裕
审 判 员 符  小  丽
人民陪审员 黄    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嘉佳
书 记 员 林剑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