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新毅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毅,曾用名苗森林,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汉族,本科文化,黄淮学院原基建处处长。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殷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新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新毅在担任黄淮学院基建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27万元及面值6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新毅在黄淮学院南校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处共六次非法收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以中秋节、春节名义送给其现金共计8万元,在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竞标7#教学楼(现在的9#教学楼)中标及承建7#教学楼和驻马店市图书馆工程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
2、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新毅共三次非法收受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陈某某现金6万元,并在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综合楼及艺术楼的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新毅非法收受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薛某某现金10万元,并在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E区2#高层教师公寓的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
4、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新毅两次非法收受河南黄淮学院建筑工程公司综合科副科长马某现金5000元及面值3000元的驻马店爱家超市购物卡,并在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国有资产管理中心项目建设中为其提供便利。
5、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新毅两次非法收受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现金5000元及面值3000元的驻马店爱家超市购物卡,并在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的学生2#餐厅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
6、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新毅共四次非法收受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现金2万元,并在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黄淮学院的教师住宅1#、3#楼项目建设中为该公司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马某某等为要求被告人张新毅提供便利而对其行贿情况的证言;被告人张新毅对收受马某某等人贿赂并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张新毅为行贿人所在单位提供帮助的施工合同等书证;关于被告人张新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新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张新毅违法所得赃款27.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新毅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黄淮学院基建处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谋职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张新毅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张新毅所持“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新毅没有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讯问张新毅时,张新毅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马某某8万元贿赂款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同种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一审对该情节已予以考虑并依法对张新毅从轻处罚。故张新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