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6人出生。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格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格尔木市私刻“都兰县交通局”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一支队”印章伪造建设合同,虚构其已承包到诺木洪109国道桩号6295处的筑路工程,并与被害人祁某某签订公路面施工协议,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害人祁某某,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格尔木市以上述同样手段再次将诺木洪109国道桩号6295处的筑路工程向被害人腾某某转包,并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欲骗取被害人腾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好处费时,引起被害人腾某某怀疑并报案,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祁某某、腾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施工合同、砼路面施工协议、收条、欠条、证明、领条,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腾某某5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诈骗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未造成损失,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格尔木市私刻“都兰县交通局”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一支队”印章伪造建设合同,虚构其已承包到诺木洪109国道桩号6295处的筑路工程,并先后与被害人祁某某、腾某某签订公路面施工协议,将此工程转包给二被害人,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3万元。当欲骗取被害人腾某某人民币5万元好处费时,因引起被害人腾某某的怀疑后报案抓获。
经审查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等情节考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尤晓红
代理审判员  王金水
代理审判员  乔巴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