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4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汝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国家农户联保贷款政策,让本市杨楼镇大程村的程某某提供了姜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辛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共12个贷款户的身份证等资料,将12个贷款户分成2组,每组6个贷款户互相担保。被告人杨某某代写了七份贷款申请书,在部分贷款户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冒签了张某丙等人的姓名等。被告人杨某某办理了12户每户5万元的借款借据,共从杨楼信用社骗取贷款60万元,让程某某用于房地产开发。贷款到期后,杨某某归还了25万元贷款,剩余35万元贷款逾期不能归还。案发后,杨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和2014年6月19日分二次归还了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辛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张某丁、万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60万元,造成35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弥补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