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易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21号
原告易某甲,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易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通过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易某乙,2012年4月19日生育儿子易某丙。由于婚前在一起相处时间少,彼此完全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性格不合,以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性格火爆,遇事难以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夫妻矛盾日渐加深。原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2014年5月,原告向石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易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易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间偶有争吵也属正常现象;2、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第三者插足,责任在原告;3、原、被告现并未分居,原告今年三月辞工后回家与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开始自由恋爱,2001年5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易某乙,2012年4月19日生育儿子易某丙。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紧张。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抚养小孩,彼此之间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平时缺少沟通、理解和信任,致使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卫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