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1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筱薇,湖北华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时21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汽车,沿二七长江大桥解放大道匝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解放大道下桥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刘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40.9mg/100ml。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9.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查获现场情形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线上行使,可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云兰
人民陪审员  朱 惠
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