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2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汽车,沿武汉市后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加气站门前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张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0.6mg/100ml。经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0.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查获现场情形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云兰
审 判 员  张依聪
人民陪审员  朱 惠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