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3)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4503321991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1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文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文某、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容某(在逃)窜到恭城××自治县人民医院内,以小刀割线的方法将赖甲天停放在该院住院部停车棚里的一辆红色华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车牌为桂H×××××,车架号为L8XPBJ50XXXX,发动机号为0801XX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4元。
2013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本县××镇××路××超市门口,用小刀割线的方法将彭大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广本牌两辆摩托车盗走,该车车牌为桂H×××××,车架号为LWJPCXXXXXX,发动机号为906XX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5元。
2013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本县××镇××路××超市门口,用小刀割线的方法将盘自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国威牌GWXXXXB两辆摩托车盗走,该车车牌号为桂H×××××,车架号为LMHPCJLD7B0XXX,发动机号为XB10X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9元。
2013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恭城××××街东方某某KTV旁,用小刀割线的方法将谢水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XXX两辆摩托车盗走,该车车牌号为桂H×××××,车架号为LLCL1709BE6XXX,发动机号为JEX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9元。
综上,被告人文某盗窃四次,盗窃数额人民币1356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文某盗窃的摩托车四辆提取,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赖乙某、彭某某、邓某某、谢水某某的陈述;2、证人文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4、物价鉴定材料等;5、书证;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及单独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至2013年2月19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绍松
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
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