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海城与曾宪涛、王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郑海城,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作明,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仪,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宪涛,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王景昌,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郑海城诉被告曾宪涛、王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海城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涛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经本庭询问,其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曾宪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曾宪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10000元的方式借与被告曾宪涛。该协议约定被告曾宪涛在2013年12月19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归还需支付利息。被告王景昌自愿为被告曾宪涛作担保。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948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宪涛辩称,其借了原告100000元,原告实际转账100000元,当时其当场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是利息,利息过高,希望可以免了。本来要借100000元,但是当时扣了5000元,之后又给了三个月,每个月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曾宪涛与王景昌于2007年结婚,于2014年4月离婚。本案的纠纷与其涉嫌的犯罪没有关系。
被告王景昌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曾宪涛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景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郑海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免息,如曾宪涛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还款,应补偿郑海城利息3000元每月,且从借款之日起计,并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王景昌自愿作为曾宪涛的借款保证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本协议第六条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长期,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王景昌的保证担保为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被告曾宪涛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郑海城借款100000元,收款收据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郑海城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曾宪涛支付了100000元。被告曾宪涛辩称原告实际转账100000元,但是其当场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为利息,之后曾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王景昌辩称因为钱是被告曾宪涛借的,钱由被告曾宪涛自己还,听说她有向原告还利息,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曾宪涛辩称与王景昌于2007年结婚,于2014年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谈话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宪涛辩称原告实际转账100000元,但是其当场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为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为佐证案涉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曾宪涛于2013年11月20日借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宪涛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宪涛偿还涉案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曾宪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00000元从借款实际到账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曾宪涛辩称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是并没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该诉请有合同依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景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和捺印,应认定其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王景昌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海城归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景昌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8.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曾宪涛、王景昌连带负担28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筠
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翠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