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官昌勇与刘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官昌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刘东良,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官昌勇诉被告刘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官昌勇、被告刘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东良因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官昌勇借款13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写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4倍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1、被告给原告写的180000元的欠条,是包括被告之前借原告的100000元和原告要求我支付的80000元利息。被告并没有借原告180000元。2、在写了180000元那张欠条后,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45000元。原告之前就被告借其的100000元已经在法院起诉,那个案件已经判决了,是判决被告还原告108000元的。之后我为了履行这个判决,就写了18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把车子抵押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借了原告10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但只支付过一个月8000元的利息,该100000元欠款借了两年多都没有还,被告答应支付原告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的朋友彭建波说被告需要钱供房就拿了原告的银行卡给被告转账交付了19950元,并提交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为:刘东良借官昌勇180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取款金额为19950元,由户名为官昌勇转入户名为刘东良)佐证。被告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在上一个案件处理过了,而且已经给了原告一个月利息8000元;原告在上一个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的房子,因为被告急着把房子卖掉,要求原告解封被告的房子,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的利息,所以被告才给原告写了欠款180000元的欠条;并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这些钱是其朋友转给被告的,被告也把这些钱还给其朋友了。原告当庭确认实际上借给被告120000元现金,包括上一个案件的100000元和后来银行转账的2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的银行卡给被告转账交付了19950元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款为22000元的欠条,案涉借款180000元就是由该22000元及1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组成的,后来被告还了45000元,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就起诉被告还款135000元,并提交2015年1月5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刘东良还款45000元,还欠135000元没有归还,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四倍计算)佐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借款108000元,已经给了原告4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把车子抵押给原告,债务就还清了。原告确认被告是把车子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登记,车子也在原告这里,没有办理过户,并提交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佐证。被告对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东良向原告官昌勇归还借款10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2048号,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农行转账凭证、收据、汽车抵押借款协议,(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关于借款。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以及(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原告在(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66号案件中借款原告108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995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所称的借款180000元,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180000元的现金,只有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9950元。被告辩称该款是向朋友所借并已还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向原告偿还45000元及其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行为,由于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而车辆虽然已实际交付原告,但并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通过处理抵押车辆得到相应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9950元。
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收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应以19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对原告超出以上标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东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官昌勇归还借款19550元;
二、限被告刘东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官昌勇支付利息(以1955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官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195元共2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5元,被告刘东良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胡翠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