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韦鑫与高亮、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韦鑫。
被告高亮。
被告沈群。
原告韦鑫诉被告高亮、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鑫诉称,被告高亮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了1个月返还,逾期不还的用其车辆抵押。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另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125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高亮、沈群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高亮在当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9月9日返还,并以车辆抵押,如到期不还,车辆过户给韦鑫。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高冬生在担保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高亮返还了15000元。两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分文。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签名为高亮、沈群,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高亮已返还借款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亮返还余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期间和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期间的利息为2536.10元,原告主张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群与被告高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高亮所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原告在出借前知晓该约定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沈群共同返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亮、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韦鑫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1250元,合计26250元。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高亮、沈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57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郭金欣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
人民陪审员  周 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