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罗红花、罗小某、罗某、罗文生、杨茂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李国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罗红花、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系罗再忠之妻)。
原告罗小某,男,2004年4月4日出生,彝族,学生,(系罗再忠之子)。
法定代理人罗红花,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系罗小某之母。
原告罗某,男,2008年2月28日出生,彝族,学生,(系罗再忠之子)。
法定代理人罗红花,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系罗某之母。
原告罗文生,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系罗再忠之父)。
原告杨茂书,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农(系罗再忠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彪,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国卫,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
负责人邹学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英,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红花、罗小某、罗某、罗文生、杨茂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李国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花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英、被告李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死者罗再忠驾驶云LN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耿马县孟定镇往云县幸福镇方向行驶,行至振清线K15+100M处时,罗再忠驾驶的车辆因操作不当与李国卫驾驶的云S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撞,致使云LNXXXX号车驾驶人罗再忠及该车乘车人适金荟当场死亡和该车乘车人高美兰(即高荞弟)、李芝詹、马学银、郝卫清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再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适金荟、高美兰、李芝詹、马学银、郝卫清无责任,原告支付了李芝詹、马学银、高荞弟等人的医疗费22463.63元。罗再忠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李国卫只向原告支付了罗再忠的安葬费,对其他费用一直拒绝赔偿,各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322879.63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卫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152元,当庭增加丧葬费27184元,合计228336元。五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83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卫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罗再忠、适金荟丧葬费50000元,对于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事故中罗再忠负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2、对于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应该按照《云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不应该按照《云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3、对于亲属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对于医疗费、丧葬费予以认可;5、对于交通费,认可600元;6、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认可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对于罗再忠父母即罗文生、杨茂书,二人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云S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主次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按照70%和30%来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自己承担70%的责任;2、本次事故中,有两名死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由两个死者家属均分,故本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下赔付原告5.5万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作以下答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没有异议;②对于亲属误工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原告主张过高,处理丧葬相关事宜,只应该按照2-3天计算;③对于住宿费,罗再忠当场死亡,不产生住宿,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故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④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⑤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过高,罗再忠生前抚养的人有:罗小某、罗某、罗文生、杨茂书。按各自的年龄需要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7年、11年、16年、18年,四人的抚养费总和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对于被告李国卫垫付的2.5万元,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云公交认字(2015)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口证明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情况,五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3、2015年5月11日沙帽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罗文生及杨茂书患病的情况及子女情况;
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支付李芝詹、马学银、高荞弟的医疗费及三人病情;
5、2015年2月13日沙帽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高荞弟和高美兰系同一人;
经质证,被告李国卫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5不予认可,但当时高荞弟的确在罗再忠的车上,只是名字叫什么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老人受伤,说的话交警可能没听清,认定书可能是出错了,故对于高荞第的医疗费予以认可。
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5,村委会的证明中高荞弟的身份证号码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高美兰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名字可能出错,但身份证号码是唯一的,故对于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李国卫证明高荞弟在车上,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可。
被告李国卫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云S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
2、2015年1月7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幸福中队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国卫支付罗再忠、适金荟丧葬费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李国卫所举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被告李国卫所举证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能证明高美兰和高荞弟是同一人。
本案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7日1时45分,死者罗再忠驾驶云LN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适金荟、高美兰、李芝詹、马学银、郝卫清及1三岁小孩)由耿马县孟定镇往云县幸福镇方向行驶,行至振清线K15+100M处时,罗再忠驾驶的车辆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致使车辆侧滑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李国卫驾驶的云S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云LNXXXX号车驾驶人罗再忠及该车乘车人适金荟当场死亡和该车乘车人高美兰、李芝詹、马学银、郝卫清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再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适金荟、高美兰、李芝詹、马学银、郝卫清无责任,原告支付了李芝詹、马学银、高荞弟等人的医疗费22463.63元。事故发生后,李国卫支付了2.5万元丧葬费。
李国卫驾驶的云SXXXX号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原属凤庆县沙帽村委会居民,现已迁入到耿马县孟定镇。受害人罗再忠家庭成员有父亲罗文生、母亲杨茂书,妻子罗红花,长子罗小某,次子罗某,姐姐罗再英、弟弟罗再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三、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
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本案中死者罗再忠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其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卫遇到险情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其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罗再忠负本次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国卫负本次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
1、死亡赔偿金问题。罗再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49120元(7456元×20年);
2、亲属误工费问题。罗再忠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固然产生误工,因具体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的误工费,即711元(3天×3人×79元/天);
3、交通费问题。死者生前已迁入耿马县孟定镇,死者生前迁入地到云县县城一个单边需车费69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600元,本院支持600元。
4、住宿费问题。罗再忠当场死亡,其家属没有住宿,故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问题。五原告痛失亲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诉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罗再忠生前抚养的人有:罗小某、罗某、罗文生、杨茂书。按各自的年龄需要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8年、12年、17年、19年,罗小某的年抚养费为3018元(6036元÷2人),罗某的年抚养费为3018元(6036元÷2人),罗文生的年抚养费为2012元(6036元÷3人),杨茂书的年抚养费为2012元(6036元÷3人),分为四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8年,被扶养人为罗小某、罗某、罗文生、杨茂书4人。4人年抚养费合计10060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支持6036元/年,罗小某抚养费为14486.4元(6036元/年÷10060元/年×3018元/年×8年),罗某抚养费为14486.4元(6036元/年÷10060元/年×3018元/年×8年),罗文生抚养费为9657.6元(6036元/年÷10060元/年×2012元/年×8年),杨茂书抚养费为9657.6元(6036元/年÷10060元/年×2012元/年×8年),合计48288元。(第二阶段:4年,被扶养人为罗某、罗文生、杨茂书3人,3人年抚养费合计7042元,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支持6036元/年,罗某抚养费为10347.43元(6036元/年÷7042元/年×3018元/年×4年),罗文生抚养费为6898.29元(6036元/年÷7042元/年×2012元/年×4年),杨茂书抚养费为6898.29元(6036元/年÷7042元/年×2012元/年×4年),合计24144.01元。(第三阶段:5年,被扶养人为罗文生、杨茂书2人,2人年抚养费合计4024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罗文生抚养费为10060元(2012元/年×5年),杨茂书抚养费为10060元(2012元/年×5年),合计20120元。④第四阶段:2年,被扶养人为杨茂书1人,杨茂书抚养费为4024元(2012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96576.01元。
7、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支付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为22463.63元,本院予以支持。
8、丧葬费问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支持306654.64元。
关于焦点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对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赔付的11万元应由两死者家属均分。故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赔偿二原告5.5万元(另案赔付5.5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者李芝詹亦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车上乘客在医疗赔偿限额下的总损失为28463.63元(22463.63元+另案6000元),故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五原告7892.05元(10000元÷28463.63元×22463.63元)。对于不足部分243762.59元,由被告李国卫承担40%,计97505.04元,被告李国卫承担部分,应由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中的2.5万元已由被告李国卫垫付,中保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向李国卫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罗红花、罗小某、罗某、罗文生、杨茂书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红花、罗小某、罗某、罗文生、杨茂书垫付医疗费7892.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红花、罗小某、罗某、罗文生、杨茂书72505.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国卫保险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红花、罗小某、罗某、罗文生、杨茂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原告罗红花、罗小某、罗某、罗文生、杨茂书负担1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学艳
审 判 员 吴斌宏
人民陪审员 李绍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