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范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池民初字第2896号
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77年11月19日,汉族。
被告舒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6日,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因被告个性古怪,经常乱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还长期酗酒,好吃懒做,并赌博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小孩及原告,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离婚。
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举办婚宴,同年11月25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9月20日,原告生育一女。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