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蒋某甲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池民初字第2191号
原告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9日。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蒋某乙,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游某乙。后因双方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告没有举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齐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智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