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钟海与苏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716号
原告钟海。
被告苏燕敏。
原告钟海与被告苏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海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3月3日归还原告本息共32,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将其名下信用卡交给被告由被告透支使用,被告当日刷卡透支31,000元,比借条金额多透支了1,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分期还款造成手续费损失1,880.70元。
被告苏燕敏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向钟海借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正),于3月3日归还人民币32,000元正。”当日,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透支31,000元。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将其中部分信用卡欠款办理了分期支付,产生分期手续费1,880.70元。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卡正反面复印件、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分期还款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首先需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虽然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为31,000元,故确认借款本金为3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予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的金额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由于双方未约定超过借款期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分期归还信用卡欠款造成的分期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虽需支出该费用,但该费用并非被告未归还借款而造成的直接和必然损失,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已有效弥补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而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海借款31,000元;
二、被告苏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海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苏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海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钟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1.50元,由被告苏燕敏负担,被告苏燕敏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