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金国营与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500号
原告金国营。
委托代理人郭佩宏,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菲。
原告金国营诉被告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营的委托代理人郭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菲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奚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奚菲(XXXXXXXXXXXXXXXXXX)向金国营借款银行转账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署期。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条等为凭,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营借款1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900元,由被告奚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梁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