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陆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99号
原告陆甲。
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陆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4日生育儿子陆乙。原告于2004年至2007年援藏三年,期间,被告婚外网恋。原告援藏结束后,被告不顾家人反对在外租住近两月,并再次承认自己有外遇。之后虽搬回来和原告共同居住,但对原告正常工作无端干涉。被告曾给儿子学校的校长写情书。被告对双方父母无端斥责,对儿子学业不闻不问,沉溺于购物不能自拔。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6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2014年4月,被告因琐事扬言让原告人头落地,原告考虑自身安全,被迫搬离居所,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1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支持。原告在上海市嘉定消防支队工作,月收入人民币9,300元。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二村小学工作,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左右。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陆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陆乙18周岁止。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14日生育儿子陆乙。原告在上海市嘉定消防支队工作。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6月签署离婚协议书,但未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陆乙来院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父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陆甲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长期存在矛盾,在前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获改善,被告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参加本次诉讼亦表明其对夫妻感情不再珍惜,故本院可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儿子陆乙表示今后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要求儿子陆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经查,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告陆甲与被告黄某所生儿子陆乙随原告陆甲共同生活,被告黄某自2015年8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陆乙满十八周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陆甲已预交)由原告陆甲与被告黄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