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郁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90号
原告郁甲。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
原告郁甲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甲及委托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郁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没有工作,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故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不休,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并砸坏了家具、电视机、手机等物品。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郁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甘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郁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生育了女儿,应该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尚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均本着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和交流,采取各种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共同经营好婚姻,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轻易地提出离婚,并非解决双方矛盾的最优选择。希望原、被告均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念及女儿尚年幼,应尽力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共同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郁甲要求与被告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郁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