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薛甲与薛乙、薛丙等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077号
原告薛甲。
被告薛乙。
被告薛丙。
被告薛丁。
原告薛甲与被告薛乙、薛丙、薛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被告薛乙、薛丙(参加第一次庭审)、薛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甲诉称,原告系上海支内人员,1998年企业倒闭后回沪与母亲同住,并负责母亲的生活起居。母亲5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当时因政策原因,房产证仅写母亲一人名字。母亲于2015年1月31日去世,生前至居委会立下遗嘱:去世后房屋由原告继承。该遗嘱一直由居委会保管,2015年3月31日原告才取回。此外,2013年5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都亲自到现场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薛乙、薛丁负担。
被告薛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由答辩人照料。原告称其出资购房不实,实际系用母亲的工龄购房,原告只付了房租,且母亲每月还给原告生活费。母亲没有上过学,不会讲出遗嘱上这么有条理的话,且母亲有脑梗,有时脑子糊涂,此外母亲还耳聋,可能是原告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她按的手印。且原告对母亲不好,存在虐待、殴打母亲的行为。母亲过世后,在做五七时原、被告已将母亲的钱进行了分割,原告为何当时未拿出遗嘱?答辩人不相信遗嘱系母亲的真实意思,如果没有遗嘱,房屋本来是打算给原告的,现在有遗嘱就不同意给原告。
被告薛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生前,答辩人曾听被告薛丁说过母亲说房子给原告,钱由三被告分,所以母亲过世后钱由三被告分了,原告也说他自愿放弃钱。
被告薛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生前曾告诉答辩人,因原告夫妻说和被告薛乙有矛盾,所以带母亲到居委会进行调解,原告夫妻带了图章,但说了什么母亲听不懂,最后让母亲按了手印,原告夫妻盖了章,所以答辩人认为遗嘱并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答辩人听说后,曾问过原告是怎么回事,原告说母亲说房屋给他,是事实没必要和答辩人说。母亲过世后,答辩人说要给母亲做五七,只要做五七,之前的恩怨一笔勾销,后来原告做了五七,就打算把房屋给原告,钱由三被告分。因原告与被告薛乙有矛盾,被告薛乙要求原告向其道歉,但原告没有认错,所以没有去办过户。母亲曾说如果原告对她好,不让她进敬老院,房子就给原告,但原告对母亲并不好,存在虐待、殴打母亲的行为,所以原告不应继承全部。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芸贞(2015年1月31日去世)与薛庆山(1975年3月3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三被告均是二人所生子女。陈芸贞生前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私有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芸贞一人。2012年3月9日,陈芸贞至住所所在居民委员会立下代书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离世后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由儿子薛甲继承。其他三个女儿不得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异议纷争,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由陈芸贞捺印、盖章,并由代书人戴雅芳,见证人周根妹、常粉红签名。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就陈芸贞遗留的钱款进行了分配。因原、被告就房屋的继承存在争议,故原告于2015年4月20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因原、被告就陈芸贞的赡养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今后的继承问题意见不一,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5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陈芸贞的监护人由原告承担,生活起居及相关料理主要由原告承担;二、被告薛乙、薛丁每月各不少于2次至陈芸贞住处承担陈芸贞的生活起居及料理事宜;三、陈芸贞的退休工资由原告负责使用管理,每3个月向三被告公布使用的明细情况;四、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三被告不得继承;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遗嘱、人民调解协议书、母亲病故后结余人民币分配备忘,证人戴雅芳、常粉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陈芸贞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原告作为陈芸贞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房产。被告薛乙、薛丁虽提出该遗嘱非陈芸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薛乙、薛丁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薛乙、薛丁称原告对陈芸贞存在虐待、殴打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存在虐待、殴打陈芸贞的行为,故对于被告薛乙、薛丁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自愿负担因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薛甲继承所有;
二、被告薛乙、薛丙、薛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薛甲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薛甲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薛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