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69号
原告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某诉称,双方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不久,因双方脾性不合,且被告李某某热衷赌博,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分居至今。现原告裘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家庭经济问题。现考虑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为其购买的首饰。
经审理查明,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8日办理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夫妻矛盾,并分居至今。现原告裘某某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导致本院调解不成。
另查明,1、原告裘某某于婚前出资购买了夏普牌102厘米、127厘米液晶彩电各一台,海尔牌双门电冰箱、三洋牌洗衣机、富士通牌2.5匹挂壁式空调机、格兰仕牌微波炉、飞利浦牌电饭煲各一台,电视机挂壁支架一套,鹅绒被、蚕丝被共三床,康宁牌煎锅一只。被告李某某于婚前出资购买了女式钻戒两枚、对戒两枚、铂金手链一根、铂金项链带吊坠一套和铂金耳环一副。婚后,双方又共同出资购买了格莱德电水壶、虎牌热水瓶各一个,双立人牌刀具一套。上述财产中,女式钻戒两枚、对戒中的女戒一枚、铂金手链一根、铂金项链带吊坠一套和铂金耳环一副现在原告裘某某处,其余财产均在被告李某某处;2、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家电等购物凭证和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首饰购买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恋爱和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亦表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上述本院查明之财产,原、被告婚前各自购买的财产依法均属各自的个人财产。其中,被告李某某购买的部分首饰已赠与原告裘某某,故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照均分、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现在被告李某某处的夏普牌102厘米、127厘米液晶彩电各一台,海尔牌双门电冰箱、三洋牌洗衣机、富士通牌2.5匹挂壁式空调机、格兰仕牌微波炉、飞利浦牌电饭煲各一台,电视机挂壁支架一套,鹅绒被、蚕丝被共三床,康宁牌煎锅一只,虎牌热水瓶一个归原告裘某某所有,其余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裘某某、被告李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裘某某、被告李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