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086号原告:蔡某芳,女,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小涧镇。被告:于某文,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蒙城县小涧镇。原告蔡某芳与被告于某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扣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素云、人民陪审员王林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芳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1993年8月15日女儿于兰婷出生,1996年8月24日儿子于超杰出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两人因感情破裂现已分居近三年有余。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起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蔡某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十一月初六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证人于超杰证明:“我父母2008年就开始分居生活,我一直跟随我母亲生活,在我父母分居之前,他们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的证人于美侠证明:“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在2008年以后原告蔡某芳一直是一人带着两个小孩生活。听原告说,他两人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于是分居生活”。原告的证人李翠娟证明:“我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他们两人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据我所知,他们两人已经分居生活2年多”。被告于某文未答辩,亦未举证。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女儿于兰婷于1993年8月15日出生,儿子于超杰于1996年8月24日出生。原告蔡某芳与被告于某文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蔡某芳与被告于某文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愿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蔡某芳要求与被告于某文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芳与被告于某文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扣芹审 判 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