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陶恒刚与方兴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民一初字第02021号
原告:陶恒刚(曾用名陶大刚),男,汉族,住濉溪县。
被告:方兴年,男,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陶恒刚与被告方兴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恒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兴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恒刚诉称:2005年,被告为其儿子买车,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有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陶恒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兴年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方兴年于2005年1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方兴年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兴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恒刚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扣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