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涟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缪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往涟城镇开元名都小区,沿S327省道行驶至106KM+500M处,撞到前方同向由杨成军(男,1963年6月13日生,住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笪巷村杨庄组27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杨成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缪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缪某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缪某经涟水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缪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朱嫦娥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爱明
代理审判员  孙 海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乙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