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桂兰与吴小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张桂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吴小艳,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吴小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被告吴小艳及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兰诉称:2015年6月17日,在自家地里浇水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辱骂并殴打致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治安拘留,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拒赔,为此诉讼来院。
被告吴小艳辨称:1.原告张桂兰在打架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引起打架是因原告将麦秸堆放在被告的地里,影响了耕种,打架是原告先动的手殴打的被告,自己是被迫无奈才还的手;2.自己也被原告打伤住院也要求原告赔偿;3.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所花费用过高,另用药存在不合理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吴小艳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1.6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罚。2.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县医院进行了治疗,所花的费用。3.柘城县人民医院14张每日清单,证明住院所用药的情况及治疗情况。4.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5张每日清单、4张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后来又转到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治疗所花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1.柘城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对其已经拘留、罚款已交;2.对柘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认为,无法证明是治疗打伤还是治疗其他病用药;3.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每日清单及4张预交款收据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又去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与打伤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被处罚的事实及依据;2.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所花费用的事实依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解,无法证明是治疗其被打伤用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出原告在县医院出院后又转到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提供的5张每日清单及4张住院预交款收据,该证据不能证实治疗是被告打伤所治疗的费用,且也无医院结算收费票据,对此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两家责任田相邻,2015年6月17日14时许,原、被告在田地里干活时,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被打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851.62元、CT费280元、鉴定费400元。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5日柘城县公安局对吴小艳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对原告行政拘留3天因血压高,而转入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事后,原告因医疗费赔偿问题,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7021.61元。查明河南农村居民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案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因小事发生纠纷,应进行协商解决;反而引起厮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公安机关也给予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打架的起因等方面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531.62元、误工费387元(9416.1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387元(9416.10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合计5905.62元。由被告承担70%即4133.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及预交款收据,因其未能提供住院期间收费票据以及是治疗何种病情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4133.9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0元,原告张桂兰负担200元,被告吴小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远涛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