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许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婚生女儿如何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判刑两年有余,2015年1月20日才出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补办结婚证。2006年农历6月初7生育女儿许某乙。2013年9月4日被告因朋友义气盗窃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被告出狱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女儿,说明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和谐。由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两年多有期徒刑,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出狱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犯的是盗窃罪,虽使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生育一女儿,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