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周某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住柘城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住柘城县。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住河南省宁陵县。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红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李某甲,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生气,2014年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生气的原因在于原告的父母,被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美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疾病,花去大部分财产,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3、2015年5月8日胡庄村委会证明一份,4、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25日去青岛打工,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5、李某甲、魏某甲、单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向三位证人借现金20000元用于做生意;6、张某甲证言一份,7、路况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开办汽修厂,因汽修厂门前修路无法营业,生意亏本;8、家庭室内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外出时把孩子的衣物带走。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方某丁调查笔录一份,2、方某丁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3、2014年5月15日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哥哥刘某丙借现金3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当时被告并不知情,该款应由原告偿还;4、2013年5月14日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买衣服,夫妻关系很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证据4中的三位证人是原告的邻居,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知道原告向他人借款,即使证据5是真的,原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己偿还;对证据6、7,被告不知情;对于证据8,被告因生气掀倒沙发是事实,但并未带走小孩的衣服,也没有把奶粉撒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有异议,原、被告原来感情很好,在孩子出生后不久,夫妻感情就开始破裂了;2014年原告向被告的哥哥刘某丙借现金38000元属实,但该款都用于抚养孩子了;被告给原告买衣服属实,但那是以前的事,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8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4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儿周某丙。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孩子,彼此应互相谦让、互相谅解,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努力维护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方